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四О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歷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歷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甲○○背書之民國八十九 年十月十八日以華僑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二十八萬五千 元,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 如 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