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王湘淇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信璋
楊慧娘律師
被 告 郭涵瑋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其中新台幣伍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8,667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自103 年7 月15日起至交還坐 落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3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 103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4 、被告應給付原告32,757元,及自103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5 、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1 、被告應給付原告18,667元,及自10 3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 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 、被告應給付原告 40,000元,及自103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4 、被告應給付原告32,757元,及自103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5 、如受有 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79頁),原告再於104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第4 項訴之聲明之遲延利息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追加訴之聲明第5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見本 院卷第85頁)。經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訴之聲明 ,且經被告當庭同意原告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 ,足見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均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承租座落於台北市○○區○○路000 巷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被告應負擔每月租金新 台幣(下同)40,000元及租賃所得稅。詎被告竟未取得合 法之旅館業登記證即逕將系爭房屋供作旅館經營使用,洵 屬不法,並經台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裁罰在案。被告除不 顧原告多次勸阻,繼續違法經營外,並自103 年7 月1 日 起即未再繳交房租,亦積欠租賃所得稅共計40,000元。原 告遂於103 年7 月14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1251號存證信函 ,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費用,惟 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下: 1、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於103 年7 月1 日給付7 月份之租金,故自應給付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 14日兩造租賃契約終止日止之租金18,667元(計算式: 40,0003014=18667 )及自給付租金之到期日即103 年7 月1 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2、被告應返還自103 年7 月15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即同年9 月1 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 60,000元(計算式:40,0001.5 =60,000),並得依系 爭契約第6 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上述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期間,依租金5 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300,000 元(計 算式:40,0005 1.5 =300,000 ),共計360,000 元 。
3、原告已先代墊系爭房屋102年9 月至12月、103 年1 月至4 月及同年7 、8 月之租賃所得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5 條約定償還上述代墊費用,每月4,000 元,共計40,000元 (計算式:40,00010=40,000),並依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3 項,經原告於103 年7 月14日通知被告於103 年7 月21日前給付租賃所得稅,而自103 年7 月22日起負
給付遲延責任。
4、被告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為 使用收益,此期間之水電費係由原告先行負擔,故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支付水電費之利益;又系爭契約第 9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交還房屋時並應回復原狀,惟 系爭租賃契約依法終止後,原告於103 年9 月1 日進入系 爭房屋,發現房屋內部髒亂、設備多有損壞,乃雇工整修 ,花費:油漆費用330 元、移物清潔費用3,000 元、胡桃 單人掀床及床墊11,000元、電燈插座裝修費用5,000 元、 洗衣機水管裝修費用1,500 元、補土25元,合計20,855元 。爰依不當得利、系爭契約第9 條,及社會常情與交易習 慣,請求被告返還欠繳之水電瓦斯費用11,902元及回復原 狀費用20,855元。
5、依系爭契約第12條,如違約,律師費用應由乙方(即被告 )負責,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100,000 元。(二)綜上,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8,667元,及自103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 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 、被告應給付原 告40,000元,及自103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4 、被告應給付原告32,75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5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6 、如受有利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5 款規定,被告明知無旅館業經營執 照,卻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並遭台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裁 罰,確已違反主管機關相關法令,屬非法使用系爭房屋, 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 品影響公共安全」,該約定未將行政法規排除在外,亦未 約定限違反公序良俗始屬非法使用,被告自行擴張解釋契 約真意,不足可採。
2、退步言,縱認被告無照經營旅館業,不符合前開約定之「 非法使用」,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作為日租 套房使用並出租旅客,亦違法系爭契約第8 條「乙方(即 被告)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 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 人使用房屋」,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隨時解約。 3、系爭契約末頁雖有附註「無照營業,要是被政府查到,一 切與我無關」字樣,此係原告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屋作為合
法商業使用,未免被告違反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違法使 用,預先概括言明,此種約定於實務時所多有,原告於出 租時並不知悉被告欲經營日租套房使用。
4、被告提出之被證一並無雙方之簽名,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 就租賃所得稅另有約定。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系爭房屋上經營日租套房使用,已為原告知悉而載 於系爭契約上,嗣後卻以此為由行使終止權,實有違禁反 言原則及權利濫用。依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例 意旨,僅違反行政管理法規應不在所稱「法令」範圍之內 ,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未取得旅館營業許可證即屬違反約 定方法使用系爭房屋,另依土地法第103 條立法意旨,被 告僅係違反行政管理規定,非有違反公序良俗,原告無法 行使終止權。再者,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經營旅館已經1 年 以上,被告向原告承租之102 年9 月時起至103 年5 月3 號處以罰鍰亦超過8 個月,原告於此期間均持續收受租金 而同意被告使用,故原告自不得以此事由終止租約。(二)103 年5 月1 日時,兩造就租賃所得稅約定102 年9 月至 12 月 、103 年1 月至4 月由原告負擔,而被告負擔剩餘 之103 年1 月至4 月之租賃所得稅9,120 元,並且103 年 5 月起房租改為44,000元,故被告遂於繳納103 年5 月房 租時將租賃所得稅4,000 元以現金交付與原告,剩餘6 、 7 個月之租賃所得稅則匯款至原告帳戶。兩造就補充契約 書之內容並未簽名,僅係因被告不按法律,認為僅需按契 約內容從5 月起逐一負擔租賃所得稅,再補繳稅款9,120 元即可,故兩造就租賃所得應繳納之款項期數,應有合意 。
(三)原告應舉證該牆面為被告所粉刷而須由其恢復原狀。再者 ,該單人床係被告所有,而原告要求被告留下,豈可即認 係被告所毀損。末查,電燈插座及洗衣機水管為被告承租 時早已損壞。
(四)原告並未合法終止租約已如前述,且兩造曾就系爭契約期 限部分爭執,原告自承系爭契約期限僅至103 年8 月31日 ,被告遂於同年9 月1 日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雙方合意 終止該租賃關係,故非無權占有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另 系爭契約第6 條之違約金條款,係以租期屆滿時,拒不搬 遷為要件,非如原告所言於租賃關係終止時為斷,被告於 契約屆滿之日時起即將系爭房屋點交與原告,故本件無論 合意終止或由原告行使終止權,均無違約金之問題。退步 言,縱本件違約金有理由(此為假設語氣,非自認),數
額明顯過高,請鈞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依職權予以酌減 。原告終止合法,被告尚有給付原告押租金8 萬元,爰依 法主張抵銷。
(五)被告就訴之聲明第1 項之金額、第2 項就租金6 萬元部分 、第4 項就水電瓦斯費11,902元部分之事實承認。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 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有系爭房屋 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 31 日 止,每月租金40,000元,每月租賃所得稅4,000 元 及水電瓦斯費用係由被告給付。嗣因被告未取得合法之旅 館業登記證即逕將系爭房屋供作旅館經營使用,洵屬不法 ,並經台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裁罰在案。被告除不顧原告 多次勸阻,繼續違法經營外,並自103 年7 月1 日起即未 再繳交房租,亦積欠租賃所得稅共計40,000元。原告遂於 103 年7 月14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1251號存證信函,終止 兩造間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3 年7 月1 日 至14 日 之房租18,667元、103 年7 月15日起至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即同年9 月1 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 之不當得利60,000元、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依租金5 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300,000 元、原告已先代墊系爭房 屋102 年9 月至12月、103 年1 月至4 月及同年7 、8 月 之租賃所得稅40,000元、水電瓦斯費用11,902元、回復原 狀費用20,855元及律師費用100,000 元等事實。惟被告否 認有何違約事由,並提出押租金之抵銷抗辯等語,是原告 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1、103 年7 月1 日至14日之房租18,667元、103 年7 月15日 至同年9 月1 日之不當得利60,000元及違約金300,000 元 :
兩造間簽訂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為1 年(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原告提前於103 年7 月 14日終止系爭租約,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未取得合法之旅 館業登記證即逕將系爭房屋供作旅館經營使用,而違反系 爭契約第8 條「乙方(即被告)未經甲方(即原告)同意 ,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
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及第10條「房屋不 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原告自得 依系爭租約第14條隨時解約云云。然觀諸系爭租約上記載 附註:「1 、承租者以不做殺生有關之行業為原則。2 、 無照營業要是被政府查到,一切與我無關」之內容,足見 原告於出租系爭房屋前即已經知道承租人即被告有可能將 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亦有可能為無照營業,原告仍默 許之而簽訂加註上開內容之系爭租約,難認被告嗣後以經 營日租套房使用系爭房屋有何違約之情事,故原告不得逕 以上開約定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亦不得以此向被告請求給 付違約金。因被告就系爭租約仍有效存續,且其尚未給付 103 年7 月及8 月份之租金部分並不爭執,故原告自得依 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667元(7 月 及8 月份之租金本應為80,000元,【計算式:40,0002 =80,000】,惟原告僅請求78,667元),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有理由。
2、租賃所得稅40,000元:
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旁以手寫文字加註約定「租賃所得稅 、二代健保費由乙方(即被告)負責」,被告雖抗辯: 103 年5 月1 日時,兩造就租賃所得稅約定102 年9 月至 12月、103 年1 月至4 月由原告負擔,而被告負擔剩餘之 103 年1 月至4 月之租賃所得稅9,120 元,並且103 年5 月起房租改為44,000元,故被告遂於繳納103 年5 月房租 時將租賃所得稅4,00 0元以現金交付與原告,剩餘6 、7 個月之租賃所得稅則匯款至原告帳戶云云。惟被告所提出 之租約補充說明書上,未有兩造之簽名,實難遽認兩造間 就系爭租賃所得稅究由誰負責支付,確有依上開租約補充 說明書上之合意,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 被告上開抗辯難以憑採。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向被 告請求返還已先代墊之租賃所得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3、水電瓦斯費用11,902元、回復原狀費用20,855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欠繳之水電瓦斯費用11,902 元 及回復原狀費用20,855元。按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印 花稅乙方(即被告)負責,房屋之捐稅由甲方(即原告) 負擔,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 被告對水電瓦斯費部分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欠繳 之水電瓦斯費用11,902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原告 就回復原狀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究竟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告時之原狀為何?被告究竟作何變動?原告此部分請求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4、律師費用100,000元:
按系爭契約第12條,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 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 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貼償 ,可知乙方違約為其須負責涉訟時律師費用之前提要件, 惟被告於本件未有何違有情事,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本件所支付之律師費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二)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 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主張應就押租 金為抵銷抗辯,且原告就尚未返還被告80,000元之押租金 部分並不爭執,是被告上開抵銷之主張,自屬有據。(三)綜上,本件被告抵銷後,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569 元(計算式:78,667+40,000+11,902-80,000=50,569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