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四О一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歷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歷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歷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一萬八千五百元 ,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歷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歷代公司)簽 發,被告甲○○及丁○○背書,付款人為華僑銀行台中分行,如附表所示支票一 紙,金額新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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