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光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光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為: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 3 行後段應補充為「范光寶竟對員警康睿延辱罵」;同欄項 第6 行前段應更正為「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72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因不滿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竟以不堪之字眼當場辱罵 員警,斲傷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威信,惟參以被告為低收入戶 ,罹患食道癌治療中,本次所為係因酒後情緒失控所致,嗣 後又坦認犯行,且亦已向被害人道歉並和解,有低收入戶證 明書、診斷證明書、藥袋、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