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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4年度,520號
CYEV,104,嘉簡,520,2015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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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字第520號
原   告 許麗蘭
      許花子
      許正杰
      許嘉欣
被   告 許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7,121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5,060.3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00
元×應有部分46580分之4098=267,1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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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