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4年度,452號
CYEV,104,嘉簡,452,201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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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52號
原   告 林漢郎
訴訟代理人 江奇俊
被   告 李文正即章宏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7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6954號裁定准許,惟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王秉峰向原告借款,遂持被告所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197,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4年4月24日 ,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支票號碼為JV00 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 遭退票不獲付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法定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略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



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又無他項陳述可認為爭 執之情形,法律即擬制其為自認。又同條第3項增訂:「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一項之規定」,亦認於當事人受有程序保障之前提下,應課 其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以節省對造當事人及司法資源 之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提出具體說明與原告有 何糾葛,本院自無從審酌,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四、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 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支票執票 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 126條、第134條本文、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由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 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支票 所載文義負清償責任,又系爭支票之退票日為104年4月24日 ,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4年7月16日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利息,未逾上開規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1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1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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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