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27號
原 告 嘉義縣番路鄉半天岩紫雲寺
法定代理人 劉敬忠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劉琇渟
陳建志
蔡婷芬
周福慶
周黃秀美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攤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琇渟應將坐落嘉義縣番路鄉○路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07月29日複丈成果圖)代號A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攤位騰空,並將該攤位及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周福隆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代號B1所示面積29.6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與被告陳建志共同將代號B1所示面積29.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周福隆應將坐落第1項土地上如附圖代號B2所示面積29.6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與被告蔡婷芬共同將代號B2所示面積29.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周福隆應將坐落第1項土地上如附圖代號B3所示面積29.6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與被告周福慶共同將代號B3所示面積29.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周福隆應將坐落第1項土地上如附圖代號B4所示面積29.6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與被告周黃秀美共同將代號B4所示面積29.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周福隆應坐落第1項土地上如附圖代號B5所示面積29.6平方公尺建物及代號C所示面積32平方公尺廁所拆除,並將代號B5、C所示範圍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劉琇渟如以新臺幣4,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陳建志、蔡婷芬、周福慶、周黃秀美、周福隆如共同以新臺幣44,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陳建志應自嘉義縣番路鄉○ 路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攤位棚第7 格) 遷移,將前揭不動產返還原告。(二)被告周福隆應自系爭 土地上建物(攤位棚第8 格)遷移,將前揭不動產返還原告 。(三)被告蔡婷芬應自系爭土地上建物(攤位棚第9 格) 遷移,將前揭不動產返還原告。(四)被告周黃秀美應自系 爭土地上建物(攤位棚第11、12格)遷移,將前揭不動產返 還原告。(五)被告周福慶應自系爭土地上建物(攤位棚第 10格)遷移,將前揭不動產返還原告。(六)被告劉琇渟應 自系爭土地上建物(攤位棚第1 格)遷移,將前揭不動產返 還原告」;嗣經本院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 及訴訟中確認占有關係後,原告乃將其請求具體化而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周福隆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B1所示 面積29.6平方公建物拆除,並與被告陳建志共同將如附圖代 號B1所示面積29.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周福 隆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B2所示面積29.6平方公尺建物 拆除,並與被告蔡婷芬共同將如附圖代號B2所示面積29.6平 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周福隆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代號B3所示面積29.6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與被告周福 慶共同將如附圖代號B3所示面積29.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周福隆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B4所示面積 29.6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與被告周黃秀美共同將如附圖代 號B4所示面積29.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五)被告周福 隆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B5所示面積29.6平方公尺建物 及代號C所示面積32 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代號B5 、C 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六)被告劉琇渟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代號A 部分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攤位騰空,並將攤位 及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核前揭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嘉義縣番路鄉半天岩紫雲寺前之 鐵皮屋攤位出借被告劉琇渟等人使用,並分別簽訂第一停
車臨時鐵皮屋攤位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 借用期間均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至103年4 月30日止,被 告占用面積分別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 29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代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 攤位由被告劉琇渟使用、代號B1部分面積29.6平方公尺之 餐廳由被告陳建志、周福隆使用、代號B2部分面積29.6平 方公尺之餐廳由被告蔡婷芬、周福隆使用、代號B3部分面 積29.6平方公尺之餐廳由被告周福慶、周福隆使用、代號 B4部分面積29.6平方公尺之餐廳由被告周黃秀美、周福隆 使用、代號B5部分面積29.6 平方公尺之餐廳及代號C部分 面積32平方公尺之廁所由被告周福隆使用,詎上開契約書 約定期限到期後,借用關係已因契約到期而消滅,經原告 寄函催告返還,被告均拒不搬離。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借 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遷並將土地返還 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縱認本件如被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用攤位該當租賃關係 ,且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有繼續向被告收租6 個月, 但原告已言明僅給予6 個月寬限期,故仍不生不定期租賃 關係,故兩造間契約最晚至寬限期過後即103年10 月31日 亦已終止,更何況被告等違反系爭契約書第8 條約定,經 原告催告回復原狀,但被告迄未回復,原告已於訴訟中為 終止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足認兩造契約業已終止。(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琇渟則以:原告並無維修攤位之事實,每月向攤位 收取維修費之實質目的係收取租金,且伊繳納103 年11、 12月維修費,原告均未拒收,是伊與原告已成立不定期租 賃契約,且原告要收回攤位前,還向被告調漲租金,被告 以為原告還有續租之意思,兩造間應已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則原告請求搬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建志、蔡婷芬、周福慶、周黃秀美、周福隆則以: 被告周福隆向原告承租5 格鐵皮屋攤位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4,000元(103年5月漲為每月4,200元),並經原告 同意後再將5格鐵皮屋改造,裝潢成1間餐廳及廚房,並在 旁邊蓋1 間廁所,這些事實原告均早知悉且同意。至原告 每年與被告陳建志等5 人簽立契約書,係雙方為隱藏被告 周福隆向原告承租5 格鐵皮屋攤位之事實,且係原告向被 告周福隆所提議。原告每月向借用攤位之被告依系爭契約
書收取800 元維修費用,但事實上原告並無維修攤位之事 實,實質的目的係收取租金,被告周福隆經原告同意將 5 格鐵皮屋改建成1 間餐廳後,再由原告申請房屋門牌為嘉 義縣番路鄉○○村○○0000號及稅籍證明,原告既然同意 由被告周福隆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由周福隆支付約定 金額作為對價,足認被告周福隆等人使用系爭鐵皮攤位均 經原告同意。況原告是選擇性的執行索討攤位,並非每個 攤位均收回,而且要收回攤位前,還調漲租金,致使被告 以為原告有要續租,而且原告也繼續收取租金,故雙方間 已有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爭點事項(本院卷第52、204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簽立第一停車場臨時鐵皮 屋攤位借用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借用期限為102年5 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 日止;原告按月向每個攤位收取維 修費500元至800元不等費用。
2、被告等6人迄今仍占用系爭契約書上如附圖代號A、B1、B2 、B3、B4、B5之攤位及土地;其中代號B1至B5攤位係被告 周福隆借用被告陳建志等人名義共同與原告簽訂契約,並 將5 格鐵皮攤位改裝成餐廳,且被告周福隆在系爭土地上 另搭建如附圖代號C所示廁所1間。
3、原告曾以103 年4月9日書函通知被告系爭攤位於104年4月 30日借用期間屆至後,原告為整體空間有效利用,需終止 系爭契約,但依約定須於6 個月前告知被告,故通知被告 下次借用期間至103 年10月31日止;被告均承認有收受前 揭書函通知。
(二)爭執事項:
1、本件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書是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 2、原告在系爭契約書103年4月30日屆期後,仍向被告繼續收 取維修費,究竟只是寬限期間占用所需支付之費用,或者 可以認為兩造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關係?
3、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攤位及土地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書是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 1、按租賃與使用借貸之最大區別,在於租賃為有償,借貸為 無償,如將物交由他人使用,而有收取對價者,自係租賃 而非使用借貸。至所謂「對價」,是指支付使用租賃物之 通常代價,兩者間倘有均衡相當之對等關係,即足當之。 2、本件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以觀(本院卷第4 頁以下),
原告按月向被告劉琇渟收取500 元,向被告陳建志、蔡婷 芬、周福慶、周黃秀美及周福隆各收取800 元,而原告收 取費用之名義雖為維修費,但其每月向被告收取之維修費 並不相同,係依攤位大小不同設定差別收費標準,且均係 逐月收取,並不區分實際上有無維修事實存在,亦無退費 機制,堪認原告向被告所收取攤位之維修費,實際上為使 用攤位之對價,性質上接近租賃關係,而非無償使用之借 貸關係。
3、再從系爭土地之價格與原告收費標準對照以觀,該土地10 4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元,倘以被告劉琇渟使 用如附圖代號A所示14 平方公尺攤位計算,以公告土地現 值計算之占用土地價值合計為4,200元(300×14),惟被 告劉琇渟每月應繳納維修費即高達500 元;若以被告陳建 志等5 人使用土地範圍各為29.6平方公尺計算,以公告土 地現值計算之占用土地價值均為8,880元(300×29.6), 惟被告陳建志等5人每月應繳維修費則為800元,據此可知 被告每月向原告繳納之維修費,對照系爭土地之位置及價 值,應非屬低廉之對價,足認原告向被告所收取攤位之維 修費應為使用攤位之對價,而非無償借用關係至明,故縱 認兩造於系爭契約書之用語中載明為「借用契約」或「維 修費」,但仍不妨害兩造間就系爭攤位之使用應係存在租 賃關係。至於原告陳報另筆鄰地之租賃契約書,主張系爭 土地附近土地租金不可能如此便宜,足認兩造間係借用關 係云云,惟本院審酌另筆鄰地坐落之位置與系爭土地不同 ,且另筆鄰地租賃範圍甚大,屋況良好,顯與本件攤位之 租用關係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故原告主張兩造為 借用關係,不足採信。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依借用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攤位及占用範圍土地,自無可 採。
(二)原告在系爭借用契約書103年4月30日屆期後,仍向被告繼 續收取維修費,究竟只是寬限期間繼續使用土地所需支付 之費用,或者可以認為兩造有成立不定期租賃之關係? 1、系爭契約書雖經本院認定係屬租賃關係,惟該契約書既已 載明「借用期間,自民國102年5 月1日起,至民國103年4 月30日止,計壹年」等語,足認系爭契約書係屬定期租賃 關係,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雙方租賃關係應於期限 屆滿時消滅。換言之,倘兩造無另立新契約之事實,則雙 方間租賃關係應於103年4月30日終止,應可認定。 2、被告就兩造間有無另成立新契約一節,雖辯稱:原告於10 3年5月開始調漲維修費,且繼續向被告收取維修費,應有
不定期租賃關係之適用云云。惟查,民法第451 條所謂租 賃契約「默示更新」為不定期契約,應視出租人有無為反 對續租之意思表示為斷,並非以出租人有無繼續收取租金 為條件,換言之,倘出租人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任承 租人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縱未收取對價,仍成立不 定期租賃關係;反之,若出租人已即為反對續租之意思, 縱收取對價,仍不得認為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相同意旨 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見解)。據 此,原告業已提出103年4月9 日書函,證明曾經通知被告 系爭攤位於103年4月30日契約期滿後,為整體空間有效利 用,需終止系爭契約,故於6 個月前通知被告,並告知下 次借用期間至103年10月31 日止(即寬限期間),且被告 均承認有收受前揭書函之通知,堪信原告於系爭契約書到 期後,業已明白表示反對續租給被告之意思,至多僅同意 寬限6 個月之期間,讓被告搬遷或另覓經營場所,故縱認 原告在寬限期內繼續向被告收取維修費,亦無依民法第45 1條規定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之餘地。
3、被告再辯稱:原告要收回攤位前,還調漲租金,致使被告 誤以為原告有要續租云云。然查,原告於103年4月9 日寄 發給被告之書函中,雖表明「調高借用每月維修費5% 」 等語,但在同一書函中已明載「本寺為整體空間有效利用 ,需終止鐵造臨時攤立契約」、「但需於六個月前告知乙 方」、「本寺鐵造臨時攤位於公告六個月後收回做為倉庫 使用」等語,堪信原告發函調漲每月維修費5% ,係指系 爭契約期滿後6 個月寬限期間之收費標準,並非有意繼續 出租攤位予被告,故前揭調漲維修費之書函文義明確,並 不致使被告誤信原告有繼續出租之意,被告前開所辯亦難 採信。至於被告若認為原告於系爭契約關係期滿後,片面 調高維修費之舉措不合理,自得不同意原告之收費標準, 並於契約期滿後逕將攤位返還原告,即毋庸給付寬限期間 使用費用,則不待言。
4、被告末辯稱:原告是選擇性的執行索討攤位,並非每個攤 位均收回云云,惟兩造均為私人,欲締結如何之法律關係 ,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雙方本享有自主決定權 限,故原告究竟如何選擇締約對象或收取費用,應屬私法 自治範疇,倘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本院自無介入 干涉餘地,故被告前開所辯,亦難認有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攤位及土地有無理由? 1、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 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
併。此類型合併,法院認其中一請求有理由者,雖其他請 求審理結果無理由,仍應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以單一聲明,併依民法第767 條及借用物返還請求, 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返還攤位及土地,核屬訴之重疊合併 ,故有關原告主張借用物返還請求部分雖無理由,已如前 述,惟本院仍應進一步審認原告主張民法第767 條請求, 是否有理由。
2、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 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 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亦有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如附圖代號A 所示攤位,係原告出租被告劉琇渟使用 ,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 劉琇渟又未能證明兩造間已依默示更新規定成立不定期租 賃契約關係,則原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依民法第767 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琇渟應將如附圖代號A所示攤位騰 空,並將攤位及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
4、如附圖代號B1、B2、B3、B4、B5之攤位,係由被告陳建志 等5 人共同向原告承租使用,且被告周福隆於共同承租前 開5個攤位後,將全部攤位打通搭建成1間餐廳,並在餐廳 旁搭建如附圖代號C所示廁所1間等情,亦有系爭契約書可 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2-203 頁),而被告 陳建志等人復未能證明兩造間已依默示更新規定成立不定 期租賃契約關係,則原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搭建前揭餐廳及廁所之被告周福隆拆 除附圖代號B1、B2、B3、B4、B5及C 所示建物,並請求被 告周福隆、陳建志應共同將如附圖代號B1所示面積29.6平 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周福隆、蔡婷芬應共同將如附 圖代號B2所示面積29.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周福 隆、周福慶應共同將如附圖代號B3所示面積29.6平方公尺 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周福隆、被告周黃秀美應共同將如附 圖代號B4所示面積29.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周福
隆應將如附圖代號B5、C 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同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