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4年度,278號
CYEV,104,嘉簡,278,201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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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劉大坤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劉溪清
訴訟代理人 鄭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8月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0.9平方公尺之地瓜葉、編號B所示面積18.16平方公尺之樹木、編號C所示面積1.97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D所示面積3.11平方公尺之雞舍及編號E所示面積37.49平方公尺之樹木花草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大坤及劉 明烽原共同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拆除地上物之訴訟,嗣劉明 烽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被告起訴,而被告就此亦無異議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同段118之11 地號土 地相鄰,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 示面積0.9 平方公尺範圍種植地瓜葉、編號B所示面積18.16 平方公尺範圍種植樹木、編號C所示面積1.97 平方公尺範圍 設置水塔、編號D所示面積3.11 平方公尺範圍設置雞舍及編 號E所示面積37.49平方公尺範圍種植樹木花草(以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經原告屢次請求拆除,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均為伊所有,然伊僅使用其所有坐落 嘉義縣大林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5 日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並不 正確,依被告自己從界樁拉直線測量結果,系爭地上物全部 坐落在被告自己土地上,沒有越界到系爭土地上,被告認為 應以現地界樁之界址為準,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不準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雖為鄰地即同段 118之11 地號土地所有人,但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限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暨照片為證,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 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 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如附圖編號A、B、C、D、E 所示系爭地上物,被告均自承 為其所有,且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9平方公尺、18.16 平方公尺、1.97平方公尺、3.11平方公尺及37.49 平方公 尺範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且經本院會同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 自承未向原告承租或借用系爭土地(本院卷第57頁),並 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 之地位,為求所有權圓滿行使,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提出現場照片數張及光碟1 份(本院卷第97頁以下 ),辯稱:伊從界樁拉直線測量結果,系爭地上物全部在 伊自己土地上,沒有越界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因之質 疑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不正確云云,惟依被告所述,其自身 測量方法係沿界樁拉直線測量系爭地上物坐落位置,但被 告所使用方法係以人工拉線測量,較之地政機關使用經緯 儀等精密儀器進行測量,精確度顯然較差,故被告徒以自 身拉線測量結果質疑地政機關測量不正確,尚乏實據,難 予採信。




⒊況且,被告抗辯其係從界樁拉直線進行測量云云,但本件 爭點一如兩造歷次所述,雙方就土地界址原一直存在爭議 ,前後已多次請求測量土地界址,甚至兩造互相質疑對方 破壞界樁或移動位置(本院卷第93頁),故現場存在之界 樁既已發生遭移動或破壞之爭議,自無法做為判斷土地界 址之唯一憑據,故被告徒以從界樁位置拉直線之測量方式 質疑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不正確,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此 外,本件地政機關進行測量前,業經本院通知兩造會同到 場指界,將相關土地位置之判斷資訊指由地政機關參考, 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佐(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告片 面拉直線測量方法應非較為可信之測量結果,故被告徒以 一己主觀質疑測量結果不正確,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0.9 平方公尺之地瓜葉、編號B所示面積18.16平方公尺之樹木、 編號C所示面積1.97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D所示面積3.11平 方公尺之雞舍及編號E所示面積37.49平方公尺之樹木花草移 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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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