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調字,104年度,331號
CYEV,104,嘉小調,331,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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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小調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嘉南傳銷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間請求返還保證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 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 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 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返還 保證金,惟原告及被告均無訴訟能力,依法應由兩造之法定 代理人代理,始屬合法,然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表明原告及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不合。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 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原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向本院繳納 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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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南傳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