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473號
原 告 楊惠珍
被 告 羅正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但已分手多年。民 國98年間,被告表示其主管透露有一支股票會漲,讓原告幫 忙集資,被告當時說「包賺」,並表示如果賠錢全額負責。 原告找了朋友一起買這支股票,後來賠了25萬元,被告表示 會負責,但被告沒錢償還,乃向原告借錢先還給朋友,原告 陸續還了25萬元(包含原告匯款還給許群婷的18萬元)。之 後被告陸續匯款原告償還,但有時無法聯絡、避不見面,迄 今尚欠原告10萬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伊並未向原告借款,兩造間不是借貸關係。 當初被告建議原告投資某一支股票,確實有向其保證是包賺 ,如果賠錢被告會全權負責。後來股票賠了,被告也是受害 者,但基於誠信被告願意負責。當初究竟朋友賠了多少錢被 告不確定,原告說是25萬元,這幾年來被告陸續匯款給原告 ,因為被告經濟上真的有困難,才沒辦法每個月固定匯1萬 元,如果有錢被告就會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乙節,被告雖表示願意負責,但抗辯沒 有能力按月還款,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向其所借 貸,用於償還朋友投資股票之損失乙節;被告則抗辯當初有 同意對股票投資失利部分負責,但與原告間不是借貸關係, 而是基於誠信願意負責等語。可見,被告對於承諾返還原告 朋友股票投資損失之款項一事,並不爭執。多年來,被告陸 續償還原告數千至1萬元不等,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敦北 分行、中山分行、公館分行之存摺影本、安泰商業銀行中和 分行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又對照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 兩造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從未針對原告主張之金額 有所爭執,只是有時不予回覆、延遲還款時間。被告如今始 辯稱不確定當初原告朋友損失多少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
㈡、原告主張當初朋友投資失利後,被告表明願意負責,因被告 沒有錢,所以向原告借錢先還給朋友,兩造間已成立借貸契 約;此外,被告也應依兩造間的約定返還款項等情。按消費 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自不以訂立書面為其生效要件,兩 造意思表示合致即足成立。又借貸款項亦非以直接交付被告 為必要,被告既然表示願意對投資虧損負責,又表明讓原告 先用自己的錢還給朋友,即有與原告成立借貸契約之意,原 告也已交付借款,兩造間借貸契約已然成立。退而言之,縱 認兩造間非借貸關係,被告既然承諾負擔投資損失責任,原 告也可以依兩造間協議要求被告履行契約。
㈢、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約定 明確的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即104年6月24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 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
四、綜上所述,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也以交付朋友 款項之方式移轉金錢。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