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4年度,327號
CYEV,104,嘉小,327,201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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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3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廖俊盛
被   告 林佳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點伍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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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