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4年度,280號
CYEV,104,嘉小,280,201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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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2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曾裕生
被   告 龍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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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