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員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蔡慶陽
相 對 人 黃景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叁拾叁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六一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員簡字第二三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二、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號: 本院104年度員簡字第230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96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 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上開執 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新台幣(下同)238萬元,相對人因 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238萬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 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 該訴訟至第2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審10個月,第2審2年)估 計為2年10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因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337,167元(計算式:2,380,000 ×0.05×34/12≒337,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法 官 陳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