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192號
原 告 賴春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賴麗娜
賴明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麗娜、賴明寬等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三點九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麗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明,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403 .2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所共有,被告2人所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91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雖經原告屢次請求 被告等拆遷,均未獲置理。
(二)系爭鐵皮屋僅做為存放工具使用,未辦保存登記,且無稅 籍及相關水電資料,惟被告均已自承系爭鐵皮屋為渠等所 共有、使用,其中被告賴麗娜已同意拆除系爭鐵皮屋。(三)被告雖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渠等建築系爭鐵皮屋時 並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四)原告已依土地複丈成果圖具狀更正系爭鐵皮屋之面積及所 占位置,且於起訴狀載明系爭鐵皮屋之面積、位置均以實 測為準。
(五)爰本於所有人(共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即依據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賴麗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 陳述:
1.被告同意原告請求將系爭鐵皮屋拆除,惟被告賴明寬不願
拆除系爭鐵皮屋。
(二)被告賴明寬部分:
1.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系爭鐵皮屋之位置圖,與現況不符。 2.被告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6分之2,系爭鐵皮 屋於其應有部分拍賣前已存在,且係其姊即被告賴麗娜所 蓋,被告賴麗娜已將系爭鐵皮屋交予被告供放置家庭用品 使用,況於法拍時已明定地上物不點交。
3.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遭被告等所 有系爭鐵皮屋占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影本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 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惟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其中被告賴麗娜具狀同 意拆屋還地、被告賴明寬則以上詞置辯。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賴明寬辯稱其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系爭鐵皮屋於其應有部分拍賣前已存在,且係被告賴麗娜 所蓋,目前由其使用,況於法拍時已明定地上物不點交云 云,惟被告賴麗娜建造系爭鐵皮屋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外,並具狀同意拆屋還地,縱系爭鐵皮屋於被告賴明寬 所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拍賣前既已存在,難謂因此取得 合法占有權源,況被告2人亦無法提出占用系爭土地之法 律依據,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被告2人拆除系爭鐵 皮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有依據。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共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即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