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吳伯倫
訴訟代理人 楊珮琪
被 告 黃曼娟
訴訟代理人 黃千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磚造圍牆、編號B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樹木圍圃、編號C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樹木圍圃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A、B、C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有之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000地號土地(逕稱535 地號土地,同段亦同)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52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與原告所有同段5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 毗鄰,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磚造圍牆及編號B、 C部分之樹木圍圃(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原屬系爭建物之一 部分,均為被告所有,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既向訴外人林正陽買受535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則系 爭地上物亦屬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均為買賣標的範圍內,且為 被告所知悉,被告既占用系爭土地,即應負拆除義務。 2.被告辯稱其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然何以上開圍牆占用 1595地號土地之部分,經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臺灣彰化農 年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另訴請求被告拆除時,被告自願 拆除,足證被告為所有權人。
(三)爰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於103年1月間向林正陽買受535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 ,但買賣標的並未包括林正陽所興建之系爭地上物,系爭地 上物也未與系爭建物相連。
(二)被告前願拆除農田水利會所有之1595地號土地上部分圍牆係 因遭人檢舉,基於敦親睦鄰才與農田水利會和解,自行拆除 占用上開土地之圍牆部分,但不代表系爭地上物即為被告所 有。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外,業據其提 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影本等件為 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 場屬實,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 之主張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四、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 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 於從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6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103年1月間向訴外人林正陽買受其所有系爭建物及所坐落 之535地號土地,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 ,按該契約書第1條「不動產買賣標示」雖載明買賣標的範 圍為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並未記載是否包括系爭地上物。 惟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建物並未相連,但圍繞著系爭建物等情 ,此有現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 系爭地上物雖為獨立之物,然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建物周 遭之圍牆及樹木園圃,雖非建物之一部分,而為獨立之物, 但圍牆及樹木園圃均屬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即建 物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 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是建物周遭之圍牆及樹木園圃堪 認為建物之從物,揆諸前開規定,建物之處分亦應及於圍牆 及樹木園圃。據此,系爭建物之處分亦應及於系爭地上物, 即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均已自林正陽移轉至被告 所有,是被告所辯其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云云,洵屬無 據。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權源存在,是原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訴請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據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