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賴秉翔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蕭汀玹
被 告 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崧柱
訴訟代理人 賴正德
陳忠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1年8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作業員工作,截至遭被告公司解雇前6個月之每月薪資 為新台幣(下同)31,864元;原告任職期間向來盡忠職守 、克盡己職,僅因原告與訴外人林俊榮因細故發生口角爭 執,被告公司竟以原告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下稱工 作規則)第34條第12項規定,於104年2月28日不經預告, 片面發布解雇令,剝奪原告工作權。
(二)原告於104年2月25日中午午休時間於被告公司之停車場外 面與林俊榮發生口角爭執,並遭林俊榮推落灌溉溝渠,該 溝渠相當深,經其他同事路過發現後始將原告救出;當天 下午原告休假,於3時左右騎機車載其母行經停車場外之 美港橫巷時,遇見林俊榮在停車場,欲前往質問為何將原 告推落至溝渠,惟林俊榮心虛,見原告前來,隨即逃離現 場,原告之父原在田間除草,到現場亦僅係欲質問林俊榮 為何要將原告推落至溝渠,原告及其父並無攻擊或傷害林 俊榮之意。況原告與林俊榮已於104年3月18日達成和解, 林俊榮亦承認其傷害原告之事實,益證被告公司辯稱原告 與其父分持安全帽、鐮刀追擊林俊榮之事實不實在。(三)原告與林俊榮發生口角衝突之所在地為被告公司之停車場 外,並非工作場所,且係發生於午休時間及原告休假期間 ,對被告公司所經營之業務並無造成危險,亦未產生任何 損害,原告縱有違規行為,應屬輕微,被告公司卻捨棄警 告、申誡、記過等對勞工權益較小之懲戒處分,逕為懲戒 性解僱,剝奪工作權,兩相對照顯不相當,且不符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
」要件,是被告公司對原告之解僱,顯不合法。(四)原告與林俊榮發生口角衝突,無論在時間、空間及內容上 既均與其工作無直接之關連,自屬原告私人生活領域範圍 ,非被告公司所得支配,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23號 、95年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公司不得將原 告逕為懲戒性解僱,剝奪原告之工作權。
(五)依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經理唐嘉鴻所為證述可知,原告係於 中午午休時間及下午休假期間與林俊榮在被告公司停車場 外面之避車道發生口角爭執,且林俊榮因心虛而翻牆逃跑 ,並未受傷。
(六)被告公司對原告之違法解僱行為,除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規定外,並嚴重損害原告受憲法及法律所保障之勞工權 益,原告於104年3月2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依 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 告自91年8月20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共12年又6個月間 ,按解雇前6個月每月薪資31,864元計算之資遣費。(七)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是以該日前之年資應 依勞動基準法之舊制計算資遣費,自94年7月1日起則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計算,其中舊制年資為2年10月又10 日,原告得請求資遣費為93,042元【計算式:31,864×( 2+11/12)=93,042,元以下四捨五入】;新制年資為9 年8月,原告得請求資遣費為153,903元【計算式:31,864 ×(4+5/6)=153,903,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為246 ,945元【計算式:93,042+153,903=246,945元】。(八)原告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再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19條等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九)爰依法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46,94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描述其與林俊榮間之衝突事件,避重就輕,且對後半 段衝突略而不提。當日兩人於午休時間發生衝突後,原告 請半天休假,然於下午3時左右,林俊榮發現其停在停車 場之機車遭原告持磚塊砸損,故向被告公司經理唐嘉鴻報 告,唐嘉鴻隨即與原告之單位主管即裝配課課長邱魏祥、 林俊榮共同前往察看,適原告騎機車後載其母行經停車場 外之美港橫巷,見林俊榮在停車場,竟騎入停車場,停好
機車後,開始追打林俊榮,同時以手機聯絡其父到場助陣 ,不久原告之父到場,原告與其父分持安全帽、鐮刀追擊 林俊榮,邱魏祥見狀深恐林俊榮受傷而撥打119呼叫救護 車,所幸林俊榮快跑閃躲未被擊中,並翻越圍牆逃離現場 ,原告之父則騎機車追出去,救護車及警察才先後到場。(二)原告與林俊榮同為被告公司裝配課之同事,本應和樂相處 ,同心協力,分工合作,共謀事業之發展,原告卻因細故 而損壞林俊榮之機車,並夥同其父分持安全帽、鐮刀攻擊 林俊榮,原告此等行為不但破壞職場之和諧與秩序,且危 及從業人員之人身安全,已難以期待被告公司採用解僱以 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被告公司將原告除名解僱 ,自屬必要且合理,是被告公司依工作規則第31條第2款 、第4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等規定,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即屬有據。
(三)原告雖提出其與林俊榮和解之調解書,惟該調解書內容所 載,僅就二人於中午午休時間所發生之衝突為和解,尚無 法證明當天下午3時左右,原告與其父分持安全帽、鐮刀 追擊林俊榮之事實。
(四)被告公司既依工作規則第31條第2款、第4款及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2、4款等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基 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 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法所不許,應予駁回。(五)原告請求之服務證明書,於勞基法中並無明文規定,參照 工廠法第35條規定,係以記載有關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 任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即為已足,至於離職原因為 何,殊與服務證明書係用以證明勞工在事業單位的工作經 驗及職位等事項之目的無涉;另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 亦規定,離職證明文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以資解決。準此, 雇主並無出具記載離職原因之服務證明書之義務,是原告 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依據。(六)原告與林俊榮發生衝突,係於被告公司之午休時間,及下 午3時左右之上班時間,且在被告公司之停車場內,原告 先持磚塊砸壞林俊榮之機車,又夥同其父分持安全帽、鐮 刀追擊林俊榮等情,與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23號判決之案情,顯然有別,顯不足採。
(七)工作規則第31條第2款規定,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相同,另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可 知,僅需有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即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並不以情節重大為必要,且勞基法該條款有
關勞工實施暴行之行為,亦不以造成傷亡結果為要件。(八)原告既在被告公司之午休、上班時間及在停車場內,以磚 塊砸壞林俊榮之機車,又夥同其父分持安全帽、鐮刀攻擊 林俊榮,縱林俊榮未因此受有傷亡,被告公司仍自得依上 開規定將原告解僱,自不以情節重大為必要。況原告行為 ,不但破壞職場之和諧與秩序,且危及被告公司從業人員 之人身安全,已屬情節重大,是被告公司一併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
(九)從而,被告公司自得依工作規則第31條第2款、第4款及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等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 造間僱傭契約。爰請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1年8月20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任職於被 告公司,擔任作業員工作,截至遭被告公司解雇前6個月 之每月薪資為31,864元;被告公司以原告與林俊榮因細故 發生口角爭執,竟不經預告,即發布解雇原告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存證信函、薪資轉帳之存摺內頁、調解書等影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惟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解僱,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4 6,945元,並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則為被 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所在, 乃在於原告行為是否具備勞基法第12條無須預告即得終止 勞動契約之情形?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 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二)按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 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本公司負 責人、負責人家屬、各級主管人員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從業 人員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違反勞動契約或本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予以除名解僱,工作規則第31條第 2款、第4款所明定。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僅規定, 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即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並不以情節重大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情節重大」,屬不 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 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
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 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 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 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 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 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 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 年 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與林俊榮間之衝突,據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經理 唐嘉鴻到庭具結證稱:「(本件104年2月25日事發時有無 在場?)我是下午3點在停車場。(經過如何?)林俊榮 下午3點請假走到停車場應該是3點10分左右,他到停車場 發現他的機車被人砸毀,他就回到辦公室去向我及另一位 裝配課邱魏課長報告,我們三個人一起到停車場去看機車 ,過程中我們有用手機拍照再談報警的事情,原告在3點 多的時候載著他母親剛好從公司的停車場經過,原告看到 林俊榮所以轉進停車場,停下來下車看起來好像要找林俊 榮理論,那時候就看著他們在停車場追著跑,我有看到原 告打電話,但不知道打給誰,約五分鐘後原告的父親就騎 機車來了,進來之後就問是誰,就從機車置物箱拿出壹把 刀子,看起來像鐮刀彎彎的不是很長,原告就拿安全帽, 他們兩個人就追林俊榮,我就叫林俊榮趕快跑,後來他爸 爸騎機車說要在去找林俊榮,後來應該是沒有找到,他們 出去之後警察及救護車就到了。(事後如何處理?)... 原告父親是說要賠修車費,但最後有沒有賠我不知道。( 公司如何處理?)...公司後來就決定解僱原告。」等語 ,足以認定原告以磚塊砸壞林俊榮之機車,又夥同其父分 持安全帽、鐮刀追擊林俊榮。基此,原告該等行為已屬對 共同工作之同事實施暴行,依上規定及裁判要旨,被告公 司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況停車場仍為被告公司實力支 配範圍,亦屬廣義之工作場所,原告縱於午休時遭林俊榮 推落溝渠,而受有委屈及傷害,惟原告嗣於休假期間,竟 採取砸車、夥同其父分持安全帽及鐮刀追擊等方式,不僅 破壞職場和諧與秩序,亦已危及被告公司其他從業人員之 人身安全,已屬情節重大無訛,則被告公司前開所辯,即 非無據,應值可採。
(四)再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 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基法 第1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有以磚塊砸壞林俊榮之機車,
又夥同其父分持安全帽、鐮刀追擊林俊榮等行為,並遭被 告公司依工作規則第31條第2款、第4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2款、第4款等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已如上述,則被告公司依上開規定,拒絕給付資遣費, 洵屬有據。換言之,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為 無理由。
(五)末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其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進而 援引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惟被告公司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等 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原告即不合 於就業保險法所定「非自願離職」之條件,則其依勞基法 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難認 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及工作規則第31條第2款、第4款等規定,合法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8條第1款規定,毋庸發給原 告資遣費;另原告並不符合就業保險法所定「非自願離職 」之條件,則其請求被告公司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 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判決如 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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