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99號
原 告 陳老多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陳書局
陳為集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為顯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竣瀅
被 告 陳為場
陳為圖
陳世宏
陳為縣
陳為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乙方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取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四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為場、陳為奎、陳為縣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000地號(下逕稱174 地號,同段土地亦同)土地為兩造(除被告陳為奎、陳為縣 、陳世宏外)所共有,而175地號土地(與174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二)被告陳老多與陳書局為堂兄弟,被告陳為集、陳竣瀅、陳為 場、陳為圖、陳為奎、陳為縣為堂兄弟,被告陳世宏為被告 陳為縣之侄,被告陳書局為被告陳竣瀅之父,被告陳老多為 被告陳為奎之父。
(三)共有人間曾多次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惟至今無法達成共識。(四)17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865平方公尺,惟測量面積為833平 方公尺,原告同意同意174地號土地以833平方公尺分割。(五)原告請求依附圖所示甲案(下稱甲案)分割,同意金錢補償;
;如採甲案分割,被告陳為場無須支出過多補償費用,惟如 採附圖所示乙案(下稱乙案)分割,則被告陳為場須支付新臺 幣(下同)40萬元的補償費用,故被告陳為場曾告知亦同意採 甲案分割。
(六)原告主張依甲案分割,茲就甲、乙兩方案比較如下: 1.就被告陳為圖部分:
⑴甲案將其174地號及175地號分得之土地相鄰(按為編號G、 H),有利於土地整體之規畫利用。
⑵乙案將174地號及175地號分得之土地分隔,而本件土地為建 地,其各別面積過小,依建築法規定,將來顯無法使用,有 害土地之使用目的。
2.就被告陳為場部分:
⑴被告陳為場係贊同甲案,且被告陳為場無須支付金錢補償他 人,此亦有利於被告陳為場。
⑵乙案部分,被告陳為場分得面積過小,不利土地之建築規劃 。
3.就原告部分:
⑴甲案為原告所主張,其面積足夠為整筆土地之規劃。 ⑵乙案分得面積過小,不利土地之興建規劃。
4.就被告陳竣瀅、陳為集、陳書局、陳為顯部分: ⑴甲案將其土地為整體分配一起,避免分散,且地形方正,有 利整體規劃發展。
⑵乙案將同一筆土地分割成大小不一兩筆,小筆為畸零地,大 筆則呈U字型,不利土地利用。
5.就道路而言:
⑴甲案道路之長度較短,比較不浪費土地,且每個人皆可由私 設道路通往聯外之既成道路。
⑵乙案全部道路之留設過長,浪費土地。且174地號及175地號 並未合併分割,原告依乙案根本不能連通外面之道路,即原 告之土地變成袋地,將來又會徒增訴訟糾紛,不利全體土地 之共有人。
(七)另就依乙案觀之,其所留之通道明顯超過35公尺,依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3條之1規定應留設迴車道,而乙案 並無依法留設迴車道,明顯違反法令之規定,將使原告陳老 多及被告陳為場雖取得土地,仍無法建築,故乙案不可採。(八)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如甲案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書局則以:同意174地號土地以833平方公尺分割。請 求依乙案分割。
(二)被告陳為集、陳為顯、陳竣瀅則以:
1.複丈成果圖編號E建物之正身部分是被告陳為集、陳為顯所 共有;護龍部分是被告陳書局、陳竣瀅所有;編號F建物是 陳為集、陳為顯所有。
2.同意174地號土地以833平方公尺分割。 3.請求依乙案分割。
(三)被告陳為圖則以:同意174地號土地以833平方公尺分割。 請求依乙案分割。
(四)被告陳世宏則以:同意174地號土地以833平方公尺分割。 請求依乙案分割。
(五)被告陳為場則以:同意甲案。
(六)被告陳為奎則以:同意甲案。
(七)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四、原告主張174地號土地為兩造(除被告陳為奎、陳為縣、陳 世宏外)所共有,而175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地目、 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 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彩色列印現場圖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陳書局 、陳為集、陳為顯、陳竣瀅、陳為圖、陳世宏、陳為場、陳 為奎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復未到場或具狀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系爭土地核無法定禁止分割之事由,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 協議,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即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系爭土地現有被告陳書局、陳竣瀅所使用未辦理 保存登記一層樓磚造平房;被告陳為集、陳為顯所使用未辦 理保存登記一層樓磚造平房;被告陳竣瀅所使用未辦理保存 登記一層鐵皮倉庫;被告陳為場所使用未辦理保存登記二層 樓磚造平房;被告陳世宏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三層樓磚造建 築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一層樓磚造平房;北側為員鹿路3段道 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 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經核甲案未考
量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現狀,若按甲案分割,將使174地號土 地上被告陳竣瀅所使用之一層鐵皮倉庫、被告陳為集、陳為 顯所使用之一層樓磚造平房與其分得之土地分離,使被告陳 為集、陳為顯、陳竣瀅單方受有莫大損害,是難謂甲案為公 平。反觀乙案,則無甲案前述缺點,除各共有人均得保留其 所使用之建物外,亦為被告陳書局、陳為集、陳為顯、陳竣 瀅、陳為圖、陳世宏等人所同意,且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形 狀雖較不方正或面積較小,但各共有人間得合併利用,並無 礙於建築之使用,亦未減損系爭土地價值,且編號F、M土地 分做道路使用,亦維護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對外通行權利, 堪認為適當。雖原告另主張若按乙案分割,則其所留之通道 明顯超過35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3條之1 規定應留設迴車道,而乙案並無依法留設迴車道,明顯違反 法令之規定云云,惟此部分於將來興建建築時,尚可藉由共 有人間約定迴車道之設置位置以符合上開法令,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難謂為可採。
(二)依乙案分割,除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外,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方整程度不一,臨路 條件不一,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即有增減情形, 爰囑託世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嗣經鑑定完畢,並檢 送104年7月30日世通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不動產鑑定報告 書,其上載明該所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根據當地里鄰環 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 交易現況等因素,並依據成本法、市場比較法、土地開發分 析法等,評定其價值,因此導出如附表三、四所示共有人間 補償金額,自屬可採。依此,本院因認乙案已符公平適當原 則,洵堪採認。爰依法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諭知兩造間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交對造收受,陳述並引用準備書狀所載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一:
┌─────────────┬──┬─────┬────────────┐
│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
├─────────────┼──┼─────┼────────────┤
│彰化縣埔鹽鄉○○段000地號 │建 │833㎡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
├─────────────┼──┼─────┼────────────┤
│彰化縣埔鹽鄉○○段000地號 │建 │794㎡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
├─────────────┴──┴──────────────────┤
│備註:按17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積為865㎡,實際測量面積為833㎡,已超出公差 │
│,辦理分割時應先辦理面積更正為833㎡,本件除陳為場、陳為奎、陳為縣未表 │
│示意見外,其餘當事人均同意以實際測量面積833㎡分割 │
└───────────────────────────────────┘
附表二:
┌─────┬──────┬──────┬────────┬──────┐
│共有人姓名│彰化縣埔鹽鄉│彰化縣埔鹽鄉│取得土地編號(面│訴訟費用負擔│
│ │成功段174地 │成功段175地 │積㎡)、取得型態│之比例及方式│
│ │號土地 │號土地 │ │ │
│ │ │ │ │ │
├─────┼──────┼──────┼────────┼──────┤
│陳為奎 │……… │1/4 │編號A(138),單│122/1000 │
│ │ │ │獨取得 │ │
├─────┼──────┼──────┼────────┼──────┤
│陳為縣 │…… │1/8 │編號B(72),單 │61/1000 │
│ │ │ │獨取得 │ │
├─────┼──────┼──────┼────────┼──────┤
│陳為宏 │…… │1/8 │編號C(129),單│61/1000 │
│ │ │ │獨取得 │ │
├─────┼──────┼──────┼────────┼──────┤
│陳書局 │4/24 │1/14 │壹、175地號土地 │120/1000 │
│ │ │ │部分: │ │
│ │ │ │1.編號D(134 │ │
│ │ │ │),陳為場單獨取│ │
├─────┼──────┼──────┤得。 ├──────┤
│陳為集 │5/24 │3/28 │2.編號E(215),│159/1000 │
│ │ │ │陳書局、陳為集、│ │
├─────┼──────┼──────┤陳為顯、陳竣瀅依├──────┤
│陳為顯 │4/24 │2/28 │175地號土地原應 │120/1000 │
│ │ │ │有部分比例分別共│ │
│ │ │ │有取得。 │ │
├─────┼──────┼──────┤3.編號F(56), ├──────┤
│陳竣瀅 │1/12 │1/28 │陳書局、陳為集、│60/1000 │
│ │ │ │陳為顯、陳竣瀅、│ │
│ │ │ │陳為場、陳為圖、│ │
├─────┼──────┼──────┤陳老多依175地號 ├──────┤
│陳為場 │3/24 │1/14 │土地原應有部分比│99/1000 │
│ │ │ │例分別共有取得。│ │
│ │ │ │4.編號G(50), │ │
│ │ │ │陳為圖單獨取得。│ │
│ │ │ │ │ │
│ │ │ │貳、174地號部分 │ │
│ │ │ │: │ │
├─────┼──────┼──────┤1.編號H(36), ├──────┤
│陳為圖 │3/24 │1/14 │陳書局、陳為集、│99/1000 │
│ │ │ │陳為顯、陳竣瀅依│ │
│ │ │ │174地號土地原應 │ │
│ │ │ │有部分比例分別共│ │
│ │ │ │有取得。 │ │
│ │ │ │2.編號I(104),│ │
│ │ │ │陳為圖單獨取得。│ │
│ │ │ │3.編號J(104),│ │
│ │ │ │陳為場單獨取得。│ │
│ │ │ │4.編號K(104),│ │
│ │ │ │陳老多單獨取得。│ │
│ │ │ │5.編號L(428),│ │
│ │ │ │陳書局、陳為集、│ │
│ │ │ │陳為顯、陳竣瀅依│ │
│ │ │ │174地號土地原應 │ │
│ │ │ │有部分比例分別共│ │
│ │ │ │有取得。 │ │
│ │ │ │6.編號M(57), │ │
│ │ │ │陳書局、陳為集、│ │
│ │ │ │陳為顯、陳竣瀅、│ │
│ │ │ │陳為場、陳為圖、│ │
│ │ │ │陳老多依174地號 │ │
│ │ │ │土地原應有部分比│ │
│ │ │ │例分別共有取得。│ │
├─────┼──────┼──────┼────────┼──────┤
│陳老多 │3/24 │1/14 │編號K(104),單│99/1000 │
│ │ │ │獨取得 │ │
├─────┼──────┼──────┼────────┼──────┤
│合計 │1 │1 │1,627㎡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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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174地號土地分割後共有人間找補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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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補人及金額│陳竣瀅 │陳為集 │陳書局 │陳為顯 │合計 │
├──────┤21,900元 │52,422元 │43,810元 │43,810元│ │
│應補人及金額│ │ │ │ │ │
├──────┼─────┼─────┼─────┼────┼─────┤
│陳為圖 │ │ │ │ │ │
│60,918元 │8,238元 │19,720元 │16,480元 │16,480元│60,918元 │
├──────┼─────┼─────┼─────┼────┼─────┤
│陳老多 │ │ │ │ │ │
│50,512元 │6,831元 │16,351元 │13,665元 │13,665元│50,512元 │
├──────┼─────┼─────┼─────┼────┼─────┤
│陳為場 │ │ │ │ │ │
│50,512元 │6,831元 │16,351元 │13,665元 │13,665元│50,512元 │
├──────┼─────┼─────┼─────┼────┼─────┤
│合計 │ │ │ │ │ │
│161,942元 │21,900元 │52,422元 │43,810元 │43,810元│161,942元 │
└──────┴─────┴─────┴─────┴────┴─────┘
┌───────────────────────────────────┐
│附表四(175地號土地分割後共有人間找補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
├──────┬─────┬─────┬─────┬────┬─────┤
│受補人及金額│陳為奎 │陳為縣 │陳老多 │陳為圖 │合計 │
├──────┤302,525元 │156,663元 │204,722 │21,714元│685,624元 │
│應補人及金額│ │ │ │ │ │
├──────┼─────┼─────┼─────┼────┼─────┤
│陳世宏 │ │ │ │ │ │
│28,737元 │12,680元 │6,566元 │8,581元 │910元 │28,737元 │
├──────┼─────┼─────┼─────┼────┼─────┤
│陳為場 │ │ │ │ │ │
│432,623元 │190,890元 │98,853元 │129,178元 │13,702元│432,623元 │
├──────┼─────┼─────┼─────┼────┼─────┤
│陳竣瀅 │ │ │ │ │ │
│28,262元 │12,470元 │6,458元 │8,439元 │895元 │28,262元 │
├──────┼─────┼─────┼─────┼────┼─────┤
│陳為集 │ │ │ │ │ │
│84,176元 │37,142元 │19,234元 │25,134元 │2,666元 │84,176元 │
├──────┼─────┼─────┼─────┼────┼─────┤
│陳書局 │ │ │ │ │ │
│55,913元 │24,671元 │12,776元 │16,695元 │1,771元 │55,913元 │
├──────┼─────┼─────┼─────┼────┼─────┤
│陳為顯 │ │ │ │ │ │
│55,913元 │24,671元 │12,776元 │16,695元 │1,771元 │55,913元 │
├──────┼─────┼─────┼─────┼────┼─────┤
│合計 │ │ │ │ │ │
│685,624元 │302,525元 │156,663元 │204,722元 │21,714元│685,62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