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重覆字,104年度,9號
TPCM,104,台重覆,9,2015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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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一○四年度台重覆字第九號
聲請重審人 郭仲修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
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定決定(一○
三年度台重覆字第二○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重審人(下稱聲請人)郭仲修對本庭一○三年度台 重覆字第二○號決定聲請重審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認請求已逾期,而以一○二年刑補字第八號駁回聲請後, 聲請人向本庭聲請覆審,亦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以 一○二年度台覆字第八九號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聲請 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收到駁回覆審之聲請,即於同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向司法院大法官提出釋憲之聲請,經司法院大 法官一○三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四一四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聲請人在收到司法院通知函後,再次於一○三年三月四日提 出釋憲之聲請,復經司法院大法官一○三年五月十六日第一 四一七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聲請人在收到司法院通知函後 ,經詳閱一○二年度台覆字第八九號決定書,始知悉該決定 書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並於 知悉後立即於一○三年六月九日聲請重審,惟因不知應敘明 「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之理由,仍遭本庭一 ○三年度台重覆字第二○號決定,以聲請人聲請重審,已逾 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予以駁回,聲請人收到決定書,於三 十日內,敘明聲請人知悉原決定有重審事由在確定之後之理 由,重新聲請重審等情。
二、按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 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又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 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 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二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經查 ,上開本庭一○二年度台覆字第八九號決定書,係於同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該決定 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已告確定。聲請人前對本庭一○二年 度台覆字第八九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經本庭一○三年度台 重覆字第二○號決定,以其一○三年六月九日始提出重審之 聲請,顯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間,因認其重審之聲請不合法, 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是否提出釋憲之聲請,



以及知悉重審之相關規定與否,並非聲請人所稱知悉該決定 書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主文與理由矛盾等重審事由在後之 事由。聲請重審意旨執此指摘原確定決定有重審之事由云云 ,尚有誤會。本件重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決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李 伯 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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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