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投小字第2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陳勇輯
被 告 張淑菁
詹勝凱
詹勝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4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玉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詹玉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詹玉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1,699元,及其中67,878元自民國92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玉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81,699元,及其中67,878元自92年6 月6 日起至10 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淑菁、詹勝凱、詹勝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詹玉榮生前於民國91年4 月8 日 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並約定持卡人應按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 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繳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惟詹玉榮自92年6 月5 日起即未繳款,積欠信用卡債務81,6 99元,及其中67,878元自92年6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詹玉榮已於91年11 月25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張淑菁、子即被告詹勝凱、詹 勝男繼承其遺產,自應於繼承詹玉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 償上開詹玉榮所負之債務。原債權人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於87年7 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1年6 月3 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 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 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玉 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1,699元,及其中67,878元自 92年6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帶 長卡申請書、代償卡條款及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對帳單、詹玉榮之除 戶謄本、被告三人之戶籍謄本、本院98年9 月9 日投院霞 民科字第115477號函等件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按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 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3規定,亦適用於小額訴訟程 序,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詹玉榮於91年11月25日死亡,有其戶 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 三人為詹玉榮之繼承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為限定 繼承之聲明,並經准許在案,亦有本院上開函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頁),依本件繼承當時之民法第1154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 ,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 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是限定繼承之繼
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 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 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 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 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即於繼承財產限度內 為給付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86 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之被繼承人詹玉榮積欠上開信用卡債務未清償,被告為 詹玉榮之限定繼承人,請求被告應於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 償責任,並提出上開證據為證,雖被告已向本院聲明限定 繼承,並經准許在案,依前揭說明,被告並非不繼承被繼 承人之債務,被繼承人之債務亦不因限定繼承而消滅,僅 被告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有限之償 還責任而已,法院仍應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三)次按依本件繼承時之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從而,依上開說明,被 告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應負連帶責任。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淑菁、詹勝凱、詹勝男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玉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1,6 99元,及其中67,878元自92年6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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