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4年度,123號
NTEV,104,埔簡,123,2015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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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123號
原   告 黃米杏
被   告 鄭羅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附民字第
4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上午8 時許,見與其 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4 樓住處屬同棟大樓、而無人居 住之同路219 號5 樓大門未關閉,竟攜帶其所有、長約20公 分,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 使用之十字起子1 支,自大門侵入上開建築物內,並循該建 築物後方陽台鋁梯拾級而下,再侵入同號4 樓之無人居住建 築物內,先徒手竊取原告黃米杏所有之鋁門框及鋁窗框,得 手後再以上開十字起子拆解,繼而於同日上午9 時許將拆解 後之鋁門框及鋁窗框持往同路185 號之埔里環保企業社,以 新臺幣(下同)367 元變賣與不知情之魏惠雅。被告之上開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04,95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50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72 號竊 盜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5 張、現場照片14張附於偵查卷可參,又被告之上開竊 盜犯行,經臺灣南投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69 號 、第1007號、第1044號起訴(與其他竊盜案件合併起訴), 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72 號分別判刑,本件竊盜部分判決 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本 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 取原告所有之鋁門框及鋁窗框,致原告受有支出修繕費用10 4,950 元之損害,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3 紙及收據1 紙在卷 可按,惟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除鋁門框及鋁窗之修繕費用 48,200元,核係屬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由被告 負損害賠償外;其餘估價單所示之流理台、瓦斯爐17,300元 費用及吊扇、馬桶、水蓬頭等34,200元、鐵藤休閒椅5,250 元之費用部分,業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予以否認,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除損害其鋁門框及鋁窗框外,尚有 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上 開刑事判決所審認之被告竊取鋁門框及鋁窗框,原告所受之 損害為限,亦即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48,200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8,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爰毋 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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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