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89年度,3141號
TCEV,89,中簡,3141,2001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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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一四一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譜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以被告為發票人、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元、發票日 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票號0000000號、帳號一三二一-五 號、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乙紙。嗣屆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 日,經原告對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之利息者,依年率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支票之發票人於支票 未兌現時,對執票人就支票之面額及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即負有付款之責 甚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經核 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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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譜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