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3年度,438號
NTEV,103,投簡,438,20150910,3

1/2頁 下一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43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李良珠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劉聰池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7日以時效取得坐落南投縣鹿谷鄉○○ ○段○○○段0000地號土地旁之未登錄地所有權為原因,請 求辦理登記,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經竹山地 政事務所複丈後將被告所申請上開40-1地號土地旁之未登錄 地暫編為40-21 地號(重測後暫編○○○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嗣竹山地政事務所審查後依土地法第54條 、第55條、第58條及第59條之規定,以102 年10月29日竹地 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就被告申辦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依 法公告,經土地權利人即原告以102 年11月19日台財產中投 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提出異議,竹山地政事務所乃以102 年12月3日竹地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報請南投縣政府調處 ;經南投縣政府於102 年12月25日及103年7月11日進行二次 調處,認被告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原告不服上開調 處結果,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按「國家機關接收日產,係基於國家權利之行使,無須登記 ,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於其所有權對抗一般 人,應視為於接受時已登記(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151號 裁定、69年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坐落南投縣 信義鄉○○段之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申請登記為國有前, 為未登錄之土地…然系爭土地均係位南投縣信義鄉○○段, 而南投縣信義鄉○○段土地,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大學 實驗林管理處自東京帝國大學農學部附屬台灣演習林接管範 圍,包含信義鄉○○段全部之土地,是系爭土地原皆屬於東 京帝國大學農學部附屬台灣演習林,為日本國有財產,光復



後由中華民國政府接收,38年9 月間台灣大學依據行政程序 自台灣省政府接管後供教學實習、實驗研究之用等情,業經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函詢台大林管處,經函覆屬實…系爭 土地既於日據時代原屬日產而供東京帝國大學農學部成立附 屬台灣演習林充為實驗林地之用,即視為於『接受時』已登 記,自與不動產所有權時效取得以『未登記』之不動產為標 的之要件不符。況系爭土地業已依據森林登記規則,以營林 區為登記單位(系爭土地屬於和社營林區),登記其範圍、 面積及樹種別等,並經公告1 個月,無人異議後,完成森林 登記,並報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核定在案之事實,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農委會84年11月27日函 及其附表及附圖各一份為證,應可採信。按土地法對於土地 應為登記之規定,除為方便對於土地之管理外,尚有使所有 權之歸屬明確化,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及社會法律秩序之安定 ;而森林雖屬土地法第2條第2類所稱之林地,依土地法第41 條及同法第14條規定,固非屬免編號登記或不得私有之土地 ,但依森林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森林以國有為原則;關於 森林之登記,因森林之管理、及面積之施測不易,故其登記 異於一般土地,即應依森林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由森林所有人檢具森林所在地名稱、面積、竹木種類、數量 、地圖及計劃,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森林登記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即森林法第2 條 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乃依森林法第39條第2 項之授權立法 ,訂定森林登記規則,依該規則第3 條規定:『林地已依土 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登記,從其登記,林地尚未 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 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為準』;此項登記 規則已非林務機關內部之管理規則而已,蓋林地若依該規則 而於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為記載者,或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 記規則為登記者,其權利之範圍即依該林業主管機關圖簿之 記載或地政機關登記簿之記載為準,應認於林業主管機關之 圖簿為記載,與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為登記有同一之效 力,而林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認係 土地法第3 條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執行機關』。又系爭 土地既經依森林登記規則規定,登記於土地法第3 條之執行 機關即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應與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 而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有同一之效力,其土地標示及權 利範圍依森林登記規則第3 條規定,有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 記載為憑,則系爭土地其權利之歸屬已為明確,與一般未登 錄土地之權利歸屬不明確有別,揆諸上開意旨,應無民法第



769條、同法第770條取得時效之適用,是縱令上訴人主張占 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一節為真實,亦無從適用不動產所有權 取得時效之規定,上訴人就上開已經國家森林主管機關核准 為森林登記之林地主張取得時效,核與取得時效之要件不合 ,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 上字第393 號判決可考。本件被告雖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然依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所示, 該土地係部分空地、部分房屋。就空地部分是否為被告所占 用?占用期間為何?均有疑義,已難認被告有占用該土地全 部達20年之情事。尤以,系爭土地是否屬臺灣演習林之範圍 ?光復後是否由中華民國政府接收,視為接收時已登記?抑 或屬於森林,而登記於林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圖 簿,而不得作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均有進一步查明之 必要。於上開事項釐清前,亦難認被告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 之要件。
(三)系爭土地東側有一駁崁,駁崁外為溪流,該溪流為北勢溪, 此有航空測量所檢附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可查。該 溪流係屬中央管河川,則系爭土地是否屬土地法第2條第3類 之交通水利用地,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免予登記,不得作時 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
(四)就卷附歷年之航空測量圖與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9 月30日複丈成果圖予以比對,可知100年6月15日之航空測量 圖尚無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貨櫃與B部分 之鐵製棚架。該A、B兩部分之地上物係於103年2月25日之航 空測量圖始呈現。至於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系爭暫編1334地 號土地之編號C1建物,參酌103年9月30日勘驗時之照片,實 際上係區分為2層樓主建物與「L」形之屋後鐵皮屋兩部分, 編號C1建物中屬屋後鐵皮屋之部分於89年12月15日之航空測 量圖尚未存在,係於100年6月15日之航空測量圖始出現。另 複丈成果圖所示F 部分之圍牆,何時存在,則無法自航空測 量圖中予以判讀。基此,依航空測量圖比對複丈成果圖之結 果,僅能得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建物中屬於2 層樓主體 建物部分存在時間超過20年。被告主張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 達20年以上云云,自無足取。是以,不論系爭土地是否得作 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被告亦不符合20年繼續占有之要 件,而不得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至於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請 時效取得所有權所檢附之四鄰證明書,原告否認其實質真正 。
(五)又雖非所有人,但依法律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者 ,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自得行使上開權利(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固屬未登錄地,然 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 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原告自得本於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地 位,行使所有權之權利,倘被告不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 件,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租賃或其他合法權源,要屬 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移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就暫編之南投縣鹿谷鄉○○○段○○○段00000 地號(面積519.69平方公尺,重測後為○○○段0000地號) 土地,以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 前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30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5.14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B (面積80.85平方公尺)之鐵製棚架、編號C1(面積140.75 平方公尺)之建物與編號F(面積0.50 平方公尺)之圍牆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暫編為南 投縣鹿谷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相鄰之同 段606地號(重測前為車輄寮段內湖小段40-4 地號,合併自 同段607 地號即重測前○○○段○○○段0000地號)土地, 依被告及其他親族、友人之主觀認識,俱係被告祖先留下財 產,而分配予被告。被告於78、79年間即在系爭土地及相鄰 之同段606地號土地上建蓋門牌號碼南投縣鹿谷鄉○○路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主體建物)居住迄今,其坐落範圍跨 越系爭土地及同段606 地號土地,除供作被告個人及家庭居 住使用外,亦兼事茶葉製作、販售及餐廳營業等用途,而就 系爭土地上主體建物以外之其他範圍(下稱系爭水泥地前庭 )則是供作自家曬茶廠、停車場使用迄今,以上事實有證人 劉平煥、陳蕾之證詞,卷附被告用電戶戶完整基本資料影本 記載系爭主體建物之新設時間為年79年7月1日,及鹿谷鄉內 湖村村長葉昆鴻出具之證明書影本,載明系爭主體建物係79 年間所興建,以及鄰居劉平煥、劉永村陳蕾等人所出具之 四鄰證明書均載明被告一家連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未 有間斷等文在卷可參。此外,由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農林航空局測量所檢送系爭土地歷年之航空照片以觀,最 晚在80年11月13日,系爭主體建物包含竹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9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C2及建物左側之倒L 型鐵棚架部分,均已建蓋在系爭土地及同段606 地號土地上 ,被告係於102年9月17日向竹山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申請,自80年11月13日起算至102年9月17日



,早逾20年。是系爭主體建物及建物左側之倒L 型鐵棚架等 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及同段606 地號土地上確實已歷20年。(二)次就系爭水泥地前庭部分,參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 林航空局測量所檢送系爭土地70年7 月29日之航空照片所示 ,系爭土地及同段606 地號土地在系爭水泥地前庭一帶,明 顯布滿植被,形色濃鬱;再參之80年11月13日航空照片所示 ,除系爭主體建物後方猶有濃鬱植被外,系爭水泥地前庭之 原有濃鬱植被已遭剷除,縱無法看出有明顯水泥地形跡,亦 可窺知該前庭一帶因供人為之占有利用而成為平整乾淨之坦 地。另參諸證人劉吉祥劉平煥、陳蕾等人之證詞,亦可判 斷系爭水泥地前庭係在78、79年間所鋪設。是系爭土地上之 水泥地前庭確實亦已歷20年以上。
(三)按民法第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 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土地法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 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 權之登記。」系爭土地縱如原告所稱,依據國有財產法及其 施行細則所定,視為國有財產即中華民國所有,惟其既然未 登記,在性質上,自係屬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被告自得 依據上揭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次按司法院院字第2177號 解釋:「沙洲淤地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依土地法第 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公有土地。此項土地。就私法關係 而論。其所有權屬於國家。國家為公法人。佔有公法人之土 地。自屬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謂佔有他人之 不動產。故公有土地。除土地法第八條所定不得私有者外。 亦有取得時效之適用。人民已因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者。既 係土地法第七條所謂依法取得所有權。嗣後即為私有土地國 家得向該人民征稅。不得再令補繳地價。」所示法律見解, 可資參照。
(四)依卷附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103 年 12月3日實企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稱:「經查旨揭地號土 地,光復前、光復後均非屬本校實驗林地。」則系爭土地確 定非屬光復前之東京帝國大學農學部附屬臺灣演習林,亦非 屬光復後之中華民國所接收並供教學實習之森林林地。且系 爭土地鄰旁之被告所有重測前內湖小段40之1 地號土地之使 用分區係編定為「農業區」,乃屬南投縣鹿谷鄉都市計畫範 圍內之土地,並非屬於林業用地,亦非屬於森林區、山坡地 保育區、風景區,此有卷附南投縣鹿谷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影本乙份可參,系爭土地既坐落在上揭重測前內



湖小段40-1地號土地旁,乃係南投縣鹿谷鄉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土地,性質上自無可能屬於林業用地、森林區、山坡地保 育區、風景區。故系爭土地應無原告所謂乃屬森林林地,而 不得適用關於時效取得規定之情況。
(五)依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3 月30日公告,以及經濟 部98年3月30日經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濁水溪支流 「東埔蚋溪」之河川區域係從河川界點-即東埔蚋溪與北勢 溪匯流口-以下迄至出海口。至於東埔蚋溪與北勢溪匯流口 以上至源頭則屬野溪,並非屬於水利法所定之河川區域,是 無水利法第78條、第78 條之1針對河川區域內使用行為限制 之適用。查流經系爭土地旁之溪流係「財仔溪」,為「北勢 溪」支流之一,發源於系爭土地所在之「鹿谷鄉內湖村」。 流經位置大約在「興產路」之西南方向,流經方向約與興產 路平行,在鹿谷鄉公所與廣興國小之間,即「鹿谷鄉廣興村 」一帶,匯入「北勢溪」。至若北勢溪,則在更下游之「鹿 谷鄉鹿谷村」一帶匯入濁水溪之支流「東埔蚋溪」。是以, 系爭土地距離濁水溪支流東埔蚋溪之河川界點-即東埔蚋溪 與北勢溪匯流口-距離尚遙,中隔鹿谷村、廣興村、內湖村三村,乃屬劃屬野溪部分之北勢溪之小支流而已,此處地 域並非屬於水利法所定之河川區域。另依據88年6 月30日訂 定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4 條、93年11月17日修正前之水 利法施行細則第138條規定,及參之內政部79年4月20日台內 營字第781537號函所示,所謂「河川區域」係指水道防護範 圍及河口區,水道防護範圍係指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 留使用地及安全管制地;所謂行水區,係指已築有堤防者, 為兩堤之間之土地,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 之土地;所謂堤防用地係指預定堤防用地或已建築堤防及其 附屬建造物、水防道路用地;所謂維護保留使用地係指因養 護河防工程設施及應實施安全管制之需要所保留預備使用之 土地;所謂河口區係指河川出口與海岸高潮線銜接處之管制 區域。是所謂「河川區域」係指包含行水區、堤防用地、維 護保留使用地及安全管制地之水道防護範圍暨河口區。系爭 土地所近鄰之「財仔溪」,僅係「北勢溪」之支流之一,按 之卷附經濟部89年1月4日經(89)水利字第00000000號公告 之公告事項第1 條所示,固屬於所謂中央管河川、縣市管河 川之水系之一部。但「財仔溪」此部分之北勢溪支流地域, 從昔至今,既非屬於經劃定在河川安全管制線、河川區域線 或河川警戒線範圍內之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用地及 安全管制地,也未經核定公告為洪水位行水區域,在性質上 更非屬於所謂河口區,參照前開說明,自非屬於「河川區域



」。至於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98年3月30日公告「 自河川界點以下至出海口為河川之起迄點,界點以上至源頭 為野溪」,不過係將「河川區域」之起迄點予以進一步具體 化而已,但非謂在98年3 月30日公告之前,「財仔溪」此部 分之北勢溪支流地域在法律上尚屬於「河川區域」,而係遲 至卷附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3 月30日公告之後, 才從「河川區域」劃出,成為非河川區域之野溪。(六)系爭土地既非屬於林業用地、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又非 係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或係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 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或係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 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或係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 定限度內之土地、或係公共交通道路、或係礦泉地、或係瀑 布地、或係公共需用之水源地、或係名勝古蹟、抑或係其他 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也非屬於水利法所定之河川區域,自 無原告所謂不得適用關於時效取得規定之情形。被告於78、 79年間即在系爭土地及鄰旁同段606 地號土地上建蓋系爭主 體建物,彼時建物之正門口係開設朝向系爭水泥地前庭,並 至遲於81年間即鋪設水泥地完竣,以利日常通行、曬茶及停 車之用,除系爭水泥地前庭以外之西南狹窄延伸區域,在位 置上乃屬主體建物之後院,自主體建物建造以降,即供房屋 後院置放雜物家私之用迄今,是被告確以所有之意思,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102年9月17日向竹山地 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聲請為止,業逾20 年,則被告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自屬有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關於原告 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暫 編為南投縣鹿谷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面 積519.69平方公尺為未登錄地,被告於102年9月17日檢具用 電證明、土地四鄰證明、戶口名簿等資料,向南投縣竹山地 政事務所聲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經竹山地政 事務所審查後,依土地法第54條、第55條規定公告,原告於 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而發生土地權利爭執,竹山地政事務所 乃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報請南投縣政府地政處予以調處,經 南投縣政府地政處於103年7月11日調處後認本案經被告依前 開規定檢附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身分證明並提 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經竹山地政事務所審查無誤,證明其 本人確實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於接到



上開調處紀錄後,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於15日內向 本院提起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以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請求 權不存在及拆屋還地訴訟;又本院會同兩造及竹山地政事務 所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該所測量,被告所建蓋如附圖即竹山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9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標示C1面積140.75平方公尺、C2面積151.90平方公尺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鹿谷鄉○○路0000號)分別占用 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06地號土地,標示A面積 15.14平方公尺之貨櫃、B面積80.85平方公尺之鐵製棚架及F 面積0.50平方公尺之圍牆占用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 標示D面積1.09平方公尺、E面積1.37平方公尺之水塔則分別 占用同段606、606-2地號土地,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 除上開地上物外,餘為水泥空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南投縣 竹山地政事務所公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 處102年11月19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南投 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3日竹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南投縣政府(地政處)103年7月11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 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 19日竹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時效取得登記 申請書(含附件)、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9月3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占有人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地政機關 登記,於地政機關受理公告期間內,經土地權利關係提出異 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 處者,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應於收到調處通知後15 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所謂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如 不服調處之人為土地權利關係人,自應由其以申請登記之占 有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判決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以解決土地權利之私權爭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79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國有財產 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上開所稱「凡不屬



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 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系爭土地既未經登記,如 無不得為時效取得客體之事由,自亦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 本件被告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因,向竹山地政事 務所聲請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於公告期 間提出異議,經南投縣政府地政處調處後認被告時效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不服調處,乃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確 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以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顯然兩造就被告對系爭土地是否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發 生爭執,原告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其權利自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種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否屬臺灣演習林之範圍?光復後是否由 中華民國政府接收,視為接收時已登記?抑或屬於森林,而 登記於林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圖簿,而不得作為 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又系爭土地東側臨北勢溪,則系爭 土地是否屬土地法第2條第3類之交通水利用地,依同法第41 條之規定免予登記,不得作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再依卷 附航空測量圖比對複丈成果圖之結果,僅能得知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C1之主體建物存在時間超過20年,其餘部分則不能 證明已達20年以上,被告不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被 告則抗辯系爭土地非屬不得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且被告 自78、79年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 地,迄102年9月17日向竹山地政事務所聲請所有權登記時已 逾20年以上,自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是本件應究者為:一、系爭土地可否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 體?二、被告是否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 土地達20年以上?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以時效 取得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是否有理由?
(四)查下列土地應不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 ⑴按「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二 、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 土地。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四、 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五、公共 交通道路。六、礦泉地。七、瀑布地。八、公共需用之水源 地。九、名勝古蹟。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前項土 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 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 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至



第四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 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土地法第14條、土地法施行法第 5 條定有明文。是如屬土地法第14條各款所列之土地即不得 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
⑵次按「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 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 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 得限制其使用。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 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水利法第83條定有明文。是由 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 之土地,亦不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
⑶按依土地法第41條規定:「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 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 條規定:「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第 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 岸、堤堰等屬之。第四類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 …」又「水利用地(如溝渠、堤堰等)屬土地法第二條第三 類土地,依法應免予編號登記,為土地法第41條所明定。民 法第769條、第770條所定未登記之不動產,係指應登記而不 為登記之不動產而言,系爭土地屬水利用地…依法免予編號 登記,上訴人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所有權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土 地法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所列應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亦 不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
⑷按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日本政府所有之不動產,係基於國 家權力關係而為接收,屬原始取得性質,並非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無須登記即能發生取得 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日本國有財產,光復後由中華民國政府接收,即視為 於接受時已登記,自與不動產所有權時效取得以「未登記」 之不動產為標的之要件不符,此類土地亦不得為時效取得所 有權之客體。
⑸第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 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 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 條及該法施行細則 第2 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 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 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 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1條及第5條 參照),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 土地法對於土地應為登記之規定,除為方便對於土地之管理 外,尚有使所有權之歸屬明確化,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及社會 法律秩序之安定;森林屬土地法第2條第2類所稱之林地,依 土地法第41條及同法第14條規定,固非屬免編號登記或不得 私有之土地,但依森林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森林以國有為 原則;關於森林之登記,因森林之管理、及面積之施測不易 ,故其登記異於一般土地,即應依森林法第39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森林所有人,應檢具森林所在地名稱、面積、竹 木種類、數量、地圖及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森林登 記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即森 林法第2條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乃依森林法第39條第2項之 授權立法,訂定森林登記規則,依該規則第3 條第1、2項規 定:「林地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登記,從 其登記,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 記者,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 為準」;此項登記規則非林務機關內部之管理規則而已,蓋 林地若依該規則而於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為記載者,或已依 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為登記者,其權利之範圍即依該林業 主管機關圖簿之記載或地政機關登記簿之記載為準,應認於 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為記載,與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為 登記有同一之效力,而林業主管機關應認係土地法第3 條規 定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執行機關」。是土地如經依森林登記 規則規定,登記於土地法第3 條之執行機關即林業主管機關 之圖簿,應與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而向地政機關為所有 權登記有同一之效力,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依森林登記規 則第3 條規定,有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為憑,該土地之 權利歸屬已為明確,與一般未登錄土地之權利歸屬不明確有 別,應無民法第769條、同法第770條取得時效之適用,自亦 不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否屬臺灣演習林之範圍?光復後是否由 中華民國政府接收,視為接收時已登記?抑或屬於森林,而 登記於林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圖簿,而不得作為 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本院依原告聲請函國立臺灣大學生 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查詢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否屬 於東京帝國大學農學部附屬臺灣演習林之範圍?光復後是否 為中華民國接收,並供教學實習之範圍?及函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查詢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是否屬於森林之範圍?有無完 成森林登記?經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 處103年12月3日實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經查旨揭



地號土地,光復前、光復後均非屬本校實驗林地。」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則以103年12月4日林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 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系爭土地是否屬森林範圍、有無 完成森林登記,事涉南投縣政府權責業務,乃移請南投縣政 府查詢,經南投縣政府103年12月30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 0號函檢附南投縣鹿谷鄉公所103年12月19日鹿鄉農字第0000 000000 號函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9日竹地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說明二、依據森林登記規則第 5 條規定略以:『管理經營機關自行管理經營之國有林或公 有林竹、木,由各該管理經營機關設立簿、冊、地圖及經營 計畫…報請其上級林業主管機關核定,確定竹、木登記…。 』另同法第6條規定:『私有林竹、木之登記,由森林所有 人填具申請書,連同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報請直轄市、縣( 市)林業主管機關核定登記…。』故依該法意旨,森林之登 記,須以取得該土地法定所有權或管理權為前提…。三、旨 揭土地經本府函詢本縣鹿谷鄉公所,該所表示未有森林登記 申請紀錄,本府亦未查有核發森林登記紀錄;另經本府函詢 竹山地政事務所結果,本案土地至今仍係未登錄地,當未曾 屬私有土地,故除國有土地管理機關曾有自行辦理森林登記 外,本案土地應屬尚未完成森林登記之土地。」是系爭土地 並無證據證明於光復前係屬日產,而為中華民國政府接收; 或為森林而登記於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或屬日產或已依森林登記規則為森林登記,而不得作為時效 取得所有權之客體,即非可採。
(六)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東側駁坎以外臨北勢溪,則系爭土地是 否屬土地法第2條第3類之交通水利用地,依同法第41條之規 定免予登記,而不得作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查土地法第 2條第3類所稱之交通水利用地係指道路、溝渠、水道、湖泊 、港灣、海岸、堤堰等,此觀該條之規定甚明,系爭土地顯 非上述交通水利用地,是原告上述主張應係質疑系爭土地是 否屬於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可通運之水道及其 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而不得為私有。經查,系爭土地並 非水道,然是否屬於該條款所定可通運水道沿岸一定限度之 土地,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條之規定,土地法第14條第1款至 第4 款所謂一定限度,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本院依原告聲請,分別向經濟部 水利署第四河川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 、南投縣政府函詢。依卷附南投縣政府104年7月13日府工水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說明二、依據經濟部89年1月4 日經(89)水利字第0000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第一點第(一)



款『中央管河川24水系,每一水系係自源頭至出海口,含其 主、支流全部。』;北勢溪屬濁水溪之支流,其管理治理權 責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三、依據經濟部89年3 月30 日經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告河川與野溪之界點,北 勢溪屬野溪範疇,其權責單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 局。五、本縣無縣管河川,依據經濟部94年11月14日經授水 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本府管轄縣管區域排水163條,北 勢溪由源頭至東埔蚋溪匯流口皆非屬本府管轄公告之縣管區 域排水。」另參之南投縣政府前揭函檢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99年10月11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略以: 「依據經濟部98年8月25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 二。『河川界點以上之野溪不屬水利法所稱之河川,其管理 自無水利法第78條及第78條之1 針對河川區域內使用行為管 制之適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10 4 年6月9日水保投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說明二、 依據經濟部於101年4月13日公告河川界點,其上游區域之管 理事宜,依該部水利署101年5月16日召開『中央管及跨省市 河川界點以上區之管理機制』會議決議四…有關未登錄地之 管理權責問題,現階段仍依行政院秘書處98年10月14日院臺 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農委會等相關單位研商結論『由各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