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83號
原 告 趙雯雯
訴訟代理人 施登煌律師
被 告 吳玥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4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雲林縣土庫 鎮○○里○○路000 號之便利超商前,擦撞原告停放於超商 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 爭機車受損。兩造因此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出手毆打原告頭 部、胸部,致原告受有左臉、頭皮、左肘及左胸壁挫傷之傷 害;又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罵原告「臭雞歪 、破麻、瘋女人」、「路頭路尾不要讓我遇到,不然要讓你 死」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872 元、機車修理費3,850 元、傷害之精神慰撫金69,0 00元、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天主教 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3 年5 月24日診斷證明書、估 價單(本院卷第11、14頁)為證,並有兩造警詢筆錄及現場 照片(本院卷第40至48頁)可參,且被告因前揭行為,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8 號提起
公訴在案,亦有上開起訴書可佐(本院卷第6 至8 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條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 告上開過失毀損、故意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行為,致系爭 機車受損,原告並受有上開傷害之情,業如前述,乃構成侵 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1、醫藥費872 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臉、頭皮、左肘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 ,業如前述,而原告因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72 元,其中 260 元為證明書費用,原告就此部分已表示剔除不請求(本 院卷第42頁反面),有原告所提出之費用收據可稽(本院卷 第9 頁),上開612 元費用核屬回復原狀所必需,則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612 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2、系爭機車修理費3,85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機車修 理費用3,850 元,稱估價單都是零件的金額,機車行並未收 取工資,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4頁、第42頁反面) ,衡以本件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依前揭說明,應以扣 除系爭機車按使用年限計算之折舊費用,方為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律遞 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84年11月,有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則系爭機 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3 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 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385 元(計算式:3,850 元×1/10=385 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回復 原狀費用為385 元,原告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
3、精神慰撫金99,000元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臉、頭皮、左 肘及左胸壁挫傷,業如前述,此外,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 言語,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衡情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 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足以對於個人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且對於原 告精神上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再佐以原告被告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6頁正面), 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36至39頁,因屬個人隱 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本件發生原因、原告所受精 神上損害、被告本件犯行、兩造教育、經濟程度及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9,000元( 傷害部分為69,000元、公然侮辱及恐嚇部分為30,000元,本 院卷第42頁反面),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2,000元(傷害部 分6,000 元、公然侮辱及恐嚇部分6,000 元),方為公允, 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為12,997元(計算式:612 元+ 385 元+12,000元=12,997元)。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惟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967 號判例可供參照。查,就機車 毀損部分,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超商騎樓,並無任何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法規之情事,實難認原告亦有過失,此部分自無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另原告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 揭傷害,然兩造系因爭執而相互推擠互毆,亦有前開起訴書 可佐,乃互為侵權行為,參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過失相 抵之問題。至於公然侮辱及恐嚇部分,係因被告之個人行為
所致,原告縱有先行致使被告不悅之行為,僅係肇致被告實 施侵害行為之動機,非屬損害之原因行為,況且被告前開公 然侮辱及恐嚇原告之行為係故意所為並非出於過失,依前揭 判例意旨,顯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 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 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八、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 年度港救字第3 號裁定准 許,尚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139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