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4年度,69號
PKEV,104,港簡,69,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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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69號
原   告 許鈺慧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 
被   告 蔡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蔡輝雄過失傷害案件(103 年度交易字第33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事件(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駕駛拼裝三輪汽車(下稱被告車輛),依規定不得行 駛於縣道,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7 日,仍駕駛被告車輛沿 雲林縣麥寮鄉000 號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迄同日7 時45 分許行至該路與雲林縣東勢鄉月眉村月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 彎之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許素真,沿同路同方向行 至該交岔路口欲繼續直行,被告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即系 爭機車先行,率爾右轉彎,致系爭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原告及許素真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左 側髕骨肌腱斷裂、左側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件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700元、不能工作損 失203,491 元、精神慰撫金46,237元、支出交通費用26,600 元,共計292,028 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028 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支出交通費部分,因原告腿部骨折,必須搭乘計程車就醫, 原告係請求102 年9 月23日、10月14日、11月18日、12月23 日自雲林縣東勢鄉新吉路家中前往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下 稱臺中榮總)門診共4 次往返之計程車車資(合計共8 次) ,及自上開家中前往宜蘭縣三星鄉之聖母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下稱聖母醫專)往返之計程車車資(合計共2 次),總計 共26,600元(計算式為:1,700 4 2 +6,500 2 =26 ,600)。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雖臺中榮總104 年8 月11日函文認為 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3 個月,但實際上原告必須要復健,不 能工作期間應該是9 個月以上。原告雖為學生,但平常有在 打工,仍有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同 意以每月4,211元作為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3、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先賠償原告及許素真合計共100, 000 元,原告同意其中70,000元屬於被告賠償許素真之金額 ,剩餘30,000元則屬於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得於本件訴訟 得請求之金額中加以扣除。
二、被告則辯以:支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必須提出有搭乘計程 車之證據,否則請求依計程車車資計算之金額過高。醫療費 用部分過高。原告目前為學生,並未就業,不能請求不能工 作之損失。原告僅住院2 週,不能工作期間應該沒有臺中榮 總函文所說的3 個月那麼久。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是停 紅燈,被告車輛並沒有動,是原告撞被告,所以原告也有過 失。若鈞院認定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同意以每月4,211 元作為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另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已先賠償原告及許素真合計共100,000 元,被告同意其中 70,000元屬於被告賠償許素真之金額,剩餘30,000元則屬於 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車輛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致 原告及許素真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左側髕骨 肌腱斷裂、左側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臺中榮總102 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天 主教若瑟醫院102 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救護車費用收據等為證(本院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4 至9 頁、第13至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 片、臺中榮總102 年9 月23日、102 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 可稽(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下稱警影卷》第9 至11頁、第14至20頁、第23、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3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209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4 至8 頁反面),上 開各情均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因被告車輛依規定不能行駛 縣道,被告仍駕駛被告車輛上路,且轉彎時未讓直行之原告 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通行所致,然為被告否認,辯稱當時伊是



停紅燈,被告車輛並沒有動,是原告撞伊,原告有過失等語 。經查:
1、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伊騎乘機車直行時,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急右轉,伊才會撞上去等語(本院103 年度交 易字第33號影卷《下稱本院影卷》第173 頁),而查被告於 警詢時業已明確表示事發當時其在駕駛車輛、不知道時速多 少等語(警影卷第7 至8 頁),與其所辯當時伊在停等紅燈 等語已與齟齬;嗣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伊 停等紅燈後有稍微起步,但還沒有完全轉彎過去等語(本院 影卷第96頁),亦與其前開所辯不合,且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皆表示伊當時駕駛車輛右轉時有 以手勢示意要右轉等語(警影卷第8 頁、102 年度偵字第68 78號影卷《下稱偵影卷》第7 頁、本院影卷第111 頁),則 果如被告所辯其在停等紅燈,其所駕駛之被告車輛既在停止 狀態,自無必要以手勢示意右轉,況被告亦自承其所駕駛之 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即未再移動(警影卷第8 頁,本院影卷 第111 頁反面),而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被告車輛已越過停止線及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而往右前方 斜停,且車身已完全擋住該路段之慢車道行進方向(警影卷 第9 頁、第14至16頁),顯與一般駕駛車輛停等紅燈之情形 不符,又被告如依此狀況停等紅燈,則其車身既已完全擋住 該路段之慢車道行進方向,原告衡情並無可能直接撞上,是 被告所辯其當時在等紅燈,係原告撞伊等語,難認事實,委 無可採。是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右轉彎時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等情,亦堪認定。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再按依公路法第63條規定,汽車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 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 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以汽油馬達為動力 之拼裝三輪車,如無依上開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 明,自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得申領牌照之汽車,且其 如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之農業機械,則應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稱不得行駛於道路 之拼裝車輛。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供之被告車輛照片 ,非屬依規定待領用懸掛牌照之汽車等情,亦有交通部103 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影卷第120 頁),因此,被告車輛既屬於不得行駛於道路之拼裝車輛,



被告仍駕駛被告車輛上路,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 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者,禁止其行駛之規定。綜上可知被告駕駛不得行駛於 道路之被告車輛上路,其為轉彎車自應讓直行車即系爭機車 先行,惟未為禮讓即行右轉,自有過失甚明。而原告亦自陳 :伊看到綠燈,鬆開油門,就撞上去了;伊要去上班的路上 ,要直行,伊有感覺到旁邊有人,直行之後有看到綠燈,有 放慢,放開油門,之後被告就急右轉,伊就撞上去了等語( 偵影卷第7 頁正面、本院影卷第170 頁反面),足見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亦與前述交通規則有違,難謂無過失。
3、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 為被告駕駛不得行駛於道路之被告車輛上路,且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亦認定被告 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稽(本 院影卷第69至70頁),因此,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 ,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 告上開駕駛不得上路之被告車輛,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業據認定如前,乃構成 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15,70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業如前述,而原告因就診支 出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車資共計15,7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醫 療費用收據及救護車收據可稽(下稱附民卷第4 至9 頁、第 13頁、第15至22頁),均核屬回復原狀所必需,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均屬有據。
2、交通費26,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其因醫療及就學所需,請求 自家中前往臺中榮總門診4 次(門診日期102 年9 月23日、 10月14日、11月18日、12月23日)來回共8 次、前往聖母醫 專1 次來回共2 次,總計支出往返醫院門診及學校計程車資



26,600元等語,查原告固未提出發票或收據證明有支出上開 費用,惟依其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本件車禍事 件發生後,原告有至上開醫院就診,又參酌原告提出之學生 證件上有該年度學期註冊章,原告有返校就學可茲認定。本 院審酌原告居住於雲林縣麥寮鄉,大眾運輸工具設施本較為 不便,且原告所受之傷害為骨折等傷害,自行搭乘大眾交通 工具顯然極為不便,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及返校就學之 必要。又原告既係返校就讀,當次抵達聖母醫專後即無須再 度搭乘計程車返回雲林縣麥寮鄉住處,故原告主張其有因本 件車禍受傷後,增加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雲林縣麥寮鄉住所與 臺中榮總4 次(合計共8 次)、前往聖母醫專1 次之必要,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而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自原告住所地址前往臺中榮總及聖母醫專 之計程車車資為何,經該公會函覆為:臺中榮總醫院單趟車 資1,700 元,聖母醫專單趟車資6,500 元,有該公會104 年 6 月18日雲計客總字第10403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 ),則原告請求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後至上開醫院、學校來回 車資合計20,100元(計算式為:1,700 8 +6,500 =20,1 0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3、不能工作損失203,491元部分:
查原告事故當時所受傷害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不能工作之 期間為3 個月,有臺中榮總104 年8 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抗辯不能 工作期間未達3 個月云云,自屬無據。另依原告所提出之羅 東聖母醫院104 年8 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病 歷(本院卷第52至55頁)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2 年11月2 日至門診求診,之後接受復健治療9 次,左側膝蓋 疼痛,無法彎曲,無法負重行走達半年,至104 年8 月17日 仍留存膝蓋攣縮,左側膝關節活動度0-90等語,而觀諸原告 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薪資所 得扣繳單位為善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德公司) 及聖母醫專(本院卷第13頁),原告並陳稱其於善德公司之 工讀生工作內容為做管子、手作,要搬東西等語(本院卷第 47頁),本院審酌原告相關工讀工作內容性質,需相當之勞 力、靈活度及負重等情,認原告因傷療養不能工作之期間係 自102 年9 月7 日起至102 年11月1 日(即1 月又25日), 及102 年11月2 日至門診求診後半年(即6 月),合計共7 月又25日。又兩造均同意以每月4,211 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 期間之損失,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害合計為32,986 元(計算式:4,211 ×7 +4,211 3025=32,986)。從



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2,986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至被告抗辯稱原告目前為學生,並未工作, 無所謂不能工作損失之問題云云,惟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 時已滿18歲,原告於發生車禍前確實有工讀收入,亦有前揭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且學生打工賺取學 費及生活費衡諸社會常情尚屬合理,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4、精神慰撫金46,237元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 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 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受有左側髕 骨骨折、左側髕骨肌腱斷裂、左側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生 活起居不便等情,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再佐 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專科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影卷第3 、7 頁;本院卷第62頁正 面);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有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13至16頁反面》 ,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本件發生原因 、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被告本件犯行已經法院判處罪刑、 兩造教育、經濟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6,237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40,000元 ,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金額共計108,786 元(計算式:15 ,700+20,100+32,986+40,000=108,786 )。四、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原告與被告同為肇事 原因,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交通事故適用過 失相抵規定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6,150元(計算 式為:108,786 0.7 =76,150),又被告業已賠償原告30 ,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46,150元(計算式為:76,150-30,000=46,150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 4 月1 日(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美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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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善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