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3年度,172號
PKEV,103,港簡,172,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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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72號
原   告 丁條  
訴訟代理人 丁源田 
被   告 丁秋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臺西鄉○○段○○○地號土地上,如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勘驗照片即附件照片所示編號①紅色噴漆線至上開土地北側、東側經界線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臺西鄉○○段000 地號(重測前:崙子頂段470 -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丁明正丁曜淇、丁俊文共有,如起訴狀地段圖(下稱附圖一)所示 B、C建物間之北側空地(下稱系爭空地)為原告之分管範 圍,原告於系爭空地原建有廚房,85年間拆除留下化糞池, 當時為了配合灌水泥將地基填高,系爭空地北側之後牆只有 拆一半留下牆基,牆基長度為6 公尺(下稱系爭牆基)。嗣 於101 年10月間發現系爭牆基遭被告毀損。被告於系爭空地 上有舖設磚塊等地上物,被告之妻並不時在系爭空地殺魚、 剝牡蠣、清洗器具,血腥之污水污染系爭空地,被告自應將 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受污染之土壤挖除,回填乾淨 之級配料,且應賠償因拆除系爭牆基所造成之損害,爰依分 管契約、所有權人之權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104 年 7 月9 日勘驗照片即鈞院卷第106 頁照片(下稱附件照片) 所示編號①紅色噴漆線至上開土地北側、東側經界線範圍內 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23日測量成果圖( 下稱附圖二)所示,點FAHTF斜線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5.18平方公尺,往南延伸0.5 倍,合計7.77平方公尺範圍 內污損之土地回復原狀。原復回狀方式為將上開面積向下1. 5 公尺深之土壤(合計11.65 立方公尺)挖除,並回填一般 工程使用之乾淨級配料。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土地雖為共有土地,但父祖輩已經請訴外人即土地代書 王欽山測量定界各房應有部分之分配位置,各房依此各在系 爭土地前段蓋了樓房,後段做為廚房之用,相安數十年,各 無異議,豈有被告再主張原告分管位置仍是共有部分,被告 有權使用之餘地?準此邏輯,原告亦有權自由出入被告分管 所在。
2、夫妻為一體,被告之妻在系爭空地上殺魚、剝牡蠣、清洗器 具,被告一樣要負責。而且,被告所造成之污染,乃長年黑 積,並且因為有殺魚,有血跡,血跡一般在社會觀感上是不 吉利的東西,才會有地下錢莊潑血、潑糞要債之情形,所以 雖然可能長期之後被告所造成之污染會自助分解,仍有移除 之必要。
3、原告原本欲整建墊高之廚房,在整理時特別保留了後牆基, 免為打RC時外溢於系爭土地,保留之高度就如現場化糞池之 高度,倘非被告為舖平地磚,何人會去剷平,外人是進不去 的,事理至明,不容被告詆賴。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土地並未未割,亦無分管,原告主張有分管契約存在, 應提出分管契約證明之。原告的應有部分只有9 分之2 ,原 告要請地政單位測量原告現有之建物占用面積,如果沒有超 過9 分之2 才可以主張系爭空地是原告的使用範圍,否則共 有土地本來就是各共有人均有權使用。伊僅有舖設如附件照 片所示編號①紅色噴漆線至上開土地北側、東側經界線範圍 內之紅磚,其餘地上物不是伊的。
㈡、原告主張伊有拆除毀損系爭牆基,要提出證據,系爭空地為 任何人均可自由出入之土地,伊之妻雖有在系爭空地附近清 洗物品,但伊只有在同段398 號土地範圍內做,並沒有在系 爭空地內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第133 頁反面):㈠、系爭土地於72年4 月21日以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為原因,登 記為丁業(應有部分40/180)、丁李金(31/180)、丁六六 (29/180)、丁料(40/180)、丁條(40/180)共有;嗣陸 續經繼承、買賣、贈與等原因,現登記為原告、被告及第三 人丁明正丁曜淇、丁俊文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9 、2/ 9 、1/9 、2/9 、2/9 。
㈡、如本院104 年7 月9 日勘驗照片(即本院卷第106 頁照片, 附件照片)所示編號①紅色噴漆線至上開土地北側、東側經



界線範圍內之地上物為被告所施作。上開範圍外之地上物為 原告所有。
㈢、系爭土地上坐落建物現況如本院卷第5 頁地段圖(即附圖一 )所示,其中A建物現為丁俊文丁曜淇所有,B建物為被 告所有,C建物為原告所有,D建物為丁明正所有。上開A 至D建物,係自40幾年開始陸續興建完成。C建物後方空地 即為本件系爭空地,原告曾興建廚房,嗣於85年間拆除廚房 ,留下化糞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系爭空地為原告之分管範圍:1、按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惟在約定此項分管契約時,各共有人 依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 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為少者,固無不可,且部分共 有人有未占有共有物之情形者(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0 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予第三人占有而 為使用收益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 號判例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 ,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成立亦無不可,是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 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與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 臺上字第1377判決意旨參照)。且於訂立分管契約時,雖尚 非共有人,例如僅為共有物之各買受人,但嗣後取得共有物 之所有權成為共有人,並以依分管契約分管共有物者,亦應 認此項分管契約業已成立,蓋此際當可認共有人已默示同意 成立分管契約。
2、經查,系爭土地於72年4 月21日以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為原 因,登記為丁業(應有部分40/180)、丁李金(31/180)、 丁六六(29/180)、丁料(40/180)、丁條(40/180)共有 ;嗣陸續經繼承、買賣、贈與等原因,現登記為原告、被告 及第三人丁明正丁曜淇、丁俊文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 2/9 、2/9 、1/9 、2/9 、2/9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 述。而證人即共有人丁明正之妻丁秋燕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房子在伊76 年嫁出前就蓋好,位置就大概現在這樣,伊公公80年間過世 ,伊公公那代時家沒有分割,按現有位置去住等語明確(雲 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395號影卷《下稱偵查影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共有人丁俊文之兄弟丁 鎔徽證稱:伊父親與丁明正之父親是親兄弟,伊父親那輩有



分家,但土地沒分割,只有按現在位置分管,當初沒有寫書 面,只有口頭說每人大概30幾坪,大概都知道各自使用範圍 等語(偵查影卷第9 頁正面)大致相符,且兩造均不爭執系 爭土地上坐落建物現況如附圖一所示,其中A建物現為丁俊 文、丁曜淇所有,B建物為被告所有,C建物為原告所有, D建物為丁明正所有,且均由各共有人各自占有、使用,足 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依占用現況分管之事實為真。而證人 丁秋燕、丁鎔徽均證稱:丁條(即原告)有蓋廚房在現今爭 執位置(按:即系爭空地)等語(偵查影卷第9 頁正面), 兩造亦不爭執上情,依前開說明,應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 確有依現況分管即「系爭土地上坐落建物現況如附圖一所示 ,其中A建物現為丁俊文丁曜淇所有,B建物為被告所有 ,C建物為原告所有,D建物為丁明正所有,各該建物由各 共有人占有管領,系爭空地由原告占有管領」之分管契約存 在。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必須測量占用面積,倘超出應有部 分換算之面積,即非原告得使用之範圍云云,惟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各共有人依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 據。
3、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件照片所示編號①紅色噴漆線至系爭土 地北側、東側經界線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占用土地返 還給原告部分:
⑴、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18 條、第821 條但書固有明文;惟同法第820 條 第1 項則明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 理之,所謂管理,旨在使用、收益,足見上開第818 條及第 821 條但書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 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 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乃當然之解釋,則 如共有人所分管之部分遭第三人無權占有,則該共有人自得 自行對第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 字第61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自承如附件照片所示編號①紅色噴漆線至系爭土地北 側、東側經界線範圍內之地上物為其所鋪設(本院卷第97頁 正面),惟系爭空地屬於原告分管範圍內之土地,被告自無 權於系爭空地上鋪設地上物,原告主張依分管契約而本於所 有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自屬有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挖除土壤,回填乾淨級配料: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2、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將殺魚之污水、撥剝蠣及清洗器具 之污水潑灑污染系爭空地如附圖二所示,點FAHTF斜線 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18平方公尺,往南延伸0.5 倍,合 計7.77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壤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伊係在同段398 地號土地範圍內做的等語(本院卷 第133 頁),原告就此部分自應負舉證責任。而依原告所提 出之照片,在系爭空地附近清洗物品之人為被告之妻(本院 卷第94、123 頁),並非被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為 原告所稱上開行為。又縱原告主張被告有將污水潑灑於系爭 空地上乙節為真,然經本院履勘現場,原告所指遭污染位置 ,並無法看出明顯污損痕跡,有本院104 年7 月9 日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108 至111 頁) ,況且原告所稱被告所潑灑之污水乃殺魚之污水、撥牡蠣及 清洗器具之污水,亦屬於可自然分解之物質,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有何妨害其所有權之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
㈢、被告是否有毀損原告6 公尺長之牆壁?
1、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 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拆除其舊有廚房之系爭牆基,造成原 告受有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該 部分主張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然原告雖於本院履勘時指出遭 拆除之系爭牆基位置,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12 頁) ,惟此僅得證明系爭牆基有遭拆除之情形,尚難逕認即為被 告所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遂其說,按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信為真實。五、從而,原告依據分管契約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照片所示編號 ①紅色噴漆線至系爭土地北側、東側經界線範圍內之地上物 移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給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污損土壤及毀損系爭牆基之行為,則 原告請求被告挖除土壤回填乾淨級配料,並賠償36,000元及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 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5 分之 1,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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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