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政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 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 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 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 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 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MG/L) ,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酒精濃度 標準,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 ,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 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並因而撞擊吳俊坪所駕駛 之大貨車,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又本案為酒駕初犯,雖與吳俊坪所駕駛之大貨車發生擦撞 ,幸未造成吳俊坪受傷,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