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文助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18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瓊埔 村之某農地,飲用啤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意, 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 住處。嗣於同日21時15分前某時,行經雲林縣水林鄉○○村 ○○路00號前時,不慎駕駛上開車輛駛入路旁水溝,並撞擊 電線桿,經警據報到場,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21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李文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 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1 紙;⑷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⑸事故現場圖1 紙;⑹現場照片4 張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 禁令,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危險 行為,亦明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 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 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置其他用路人之法益於不顧,且其所駕 駛之交通工具為四輪以上之自用小貨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 險性顯較一般機車為高,為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已不低 ,惟念被告本案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初犯,酒後駕車之時間 、路途尚短,雖肇事然尚未波及其他用路人,且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