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4年度,29號
PDEV,104,斗簡,29,201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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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2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慶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吳淑茹
      游琇婷
被   告 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龍河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複代理人  蕭汀玹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慧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即可明瞭。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91,4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70,957元,及自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與彰化縣政府簽訂「103年度北斗區道路橋樑維護改 善工程開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經彰化縣政府以民國 103年1月22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溪州鄉俊智 路及俊仁路等道路路面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設計圖 說,請被告辦理「溪州鄉俊智路,AC路面刨除,長度517 公 尺(局部路基改良)」,路基局部改良之改善方式則為挖深 30公分級配填實。
(二)依系爭契約可知,被告所承攬系爭工程,非僅將AC(瀝青) 路面刨除而已,尚應對局部路面挖深30公分填實級配。則被 告之施工作為,已屬對道路之挖掘,為「彰化縣道路挖掘管



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道路挖掘。故應依同條例 第7條規定:「申請人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式三份向管理機關申請:一、申請書。二、施工計畫書。 三、施工範圍位置圖。四、工程進度表。五、交通維持計畫 書。六、管線埋設平面圖。七、管線標準橫斷面圖。八、其 他相關書圖。申請道路挖掘案件之規模及期程,依彰化縣道 路施工交通維持計畫審查作業程序規定須報請本縣道路交通 安全聯席會報核准者,應檢附其核准通過之交通維持計畫書 及相關書件。」,以取得道路挖掘許可證。且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應於施工前檢具開工報告書向管理 機關申報開工,並依據道路挖掘許可證內容施工,除經管理 機關核准者外,不得擅自變更。」施工時依同條例第19條規 定:「道路挖掘應使用切割機按標定線平直,全厚度切割路 面面層,並不得毀損管溝兩旁之路面及其他公共管線或公共 設施。如因施工導致損壞,或因安全設施不當導致交通、意 外事故,申請人應即通知有關單位處理,並應負全部責任。 」。而系爭工程之溪州鄉俊智路(下稱系爭道路)為「溪州都 市計畫」範圍內之道路而為市區道路,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 規定,其管理機關為彰化縣溪州鄉公所(下稱溪州鄉公所), 被告自應於施工前向溪州鄉公所申請取得「道路挖掘許可證 」後,始得據以施工。蓋溪州鄉公所既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 關,對於道路下方相關公共管線之位置配置等均有明細資料 ,申請許可後挖掘,自得避免損壞公共管線。
(三)被告顯然並未依上開規定申請取得「道路挖掘許可證」,不 明系爭道路下方除雨水管、污水管外,尚埋有原告依規定申 請許可埋設之電纜線,即逕自刨除系爭道路AC路面,於103 年1月24日施工不慎,因而挖斷原告埋設系爭道路之電纜線 。因電纜線於裝設時應保持結構完整性,若有絕緣破損、斷 裂等情況,依經濟部於102年10月14日所發布「電業供電線 路裝置規則」第238條及第245條規定,均應自電纜線接頭處 整段更換。
(四)本件遭被告所毀損之電纜線,前後二接頭相距113公尺,故 於修復時即須一次更換長度為113公尺之電纜線1組(3條) ,上開電纜線成本為每公尺新臺幣(下同)933元,合計成 本為316,287元(計算式:933×113×3=316,287);原告提 供電纜線委外施工所支付之工資(含塑膠管材料費)為 54,670元,總計為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為370,957元。(五)被告之雇員於進行系爭工程前,顯未依規定向溪州鄉公所申 請許可,查詢系爭道路下方公共管線埋設位置,避免於挖掘 時損及公共管線,所為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被告對於原告損害,自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抗辯原告之電纜線未依規定深度埋設,且未有保護及 標示,故其無過失云云。惟原告埋設電纜線前,均依規定向 溪州鄉公所提出申請許可後埋設,乃因系爭道路路面下方另 有埋設污水管及雨水管,原告電纜線埋設路徑須跨越污水管 及雨水管方得連接至最近之配電場。故原告電纜線於遭被告 挖斷路段,係跨越污水管上方埋設,致埋設深度不足,此係 因應道路狀況不得不為,並經管理機關許可,並無何違誤之 處。若被告於施工前依規定向管理機關提出挖掘許可之申請 ,自得知悉上情而避免本件損害之發生。另由本院向北斗分 局函調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挖掘路面顯然原應有混凝土保 護層存在,並非僅為級配土石;由原告包商於搶修中所拍攝 之照片亦可知,原告遭挖斷之電纜線塑膠導管上方,清楚可 見鋼筋存在,足見原告確有於電纜線上方施作RC保護層;再 由同上包商所拍照片,亦可見在塑膠導管上方鋪有黃色標示 帶。而RC保護層係在保護導管不遭車輛輾壓破壞,無法保護 挖土機之機械力破壞;且被告以挖土機直接開挖破壞RC保護 層,顯然在根本未見黃色標示帶前,即已挖斷電纜線。不論 為RC保護層或黃色標示帶,在被告之開挖方式下,應均無法 防止電纜線遭挖斷之結果發生。
2.系爭道路屬「溪州都市計畫」區域內之道路,依「市區道路 條例」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 經費籌措等均應依該條例規定為之(第1條);主管機關在縣 為縣政府(第4條);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 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第5條);因 施作工程有挖掘市區道路之必要者,該項工程主管機關(構) 、管線事業機關(構)或起造人應向該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並繳交許可費(第27條第1項)。上開市區條例規定 ,並未區分挖掘市區道路原因究為埋設管線、箱涵或翻修、 養護路面,僅需有挖掘市區道路必要,即應申請許可後為方 得之。則彰化縣政府覆函指一般道路維護改善工程無須申請 許可云云,實非有據。
3.彰化縣政府雖為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然彰化縣政府依同條例 第32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則定 有:「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 為各所轄鄉(鎮、市)公所」(第3條);有關市區道路修築 、改善及養護擬定與執行事項,為管理機關之權責(第4條第 3款);市區道路及其附屬工程、路面、路肩上下公共設施之



有關資料,應由管理機關設簿登記(第6條);管理機關應經 常養護道路維持各項設施完整,遇有毀損或災害應迅速修復 ,保持暢通(第12條);管理機關辦理市區道路新建、拓寬 或改善工程時,應經協商將擬之工程概要及實施要點,送請 公共設施管理單位配合辦理地下管線埋設工程,並請其將地 下管線工程概要復知管理機關(第52條)。是彰化縣政府依上 開管理規則已將系爭道路之養護管理等委由溪州鄉公所負責 ,溪州鄉公所除應將公共設施有關資料設簿登記外,辦理道 路改善工程時,則應將工程概要及實施要點,送請原告及其 他公共設施管理單位配合辦理地下管線埋設工程,並將地下 管線工程概要覆知溪州鄉公所。至彰化縣政府若自行辦理市 區道路之養護工程時,參照同規則第39條第2項「主管機關 須挖掘路面時,得行文通知管理機關後逕為辦理」規定,應 認彰化縣政府同應通知溪州鄉公所,俾溪州鄉公所依規定通 知原告及其他公共設施管理單位。現行有效之「臺灣省公共 管線工程挖掘道路作業規定」第18條亦明定:「道路管理機 關於臨時翻修、加舖或加封路面時,應公告日期並函知各管 線機構配合施工,及調整其人、手孔蓋,使與路面平整,並 由管線機構自行負擔調整費用。如管線機構未配合辦理時, 道路管理機關得代為施工及調整,其費用由管線機構負擔。 」。若認彰化縣政府無庸通知溪州鄉公所,即得逕行翻修道 路,顯將使市區道路之管理陷於混亂。溪州鄉公所既為系爭 道路管理機關,縱不知系爭道路地下管線分佈位置、深度等 資料,至少亦應於彰化縣政府通知施工時通知原告及其他管 線管理單位。
4.被告為專業營造廠商,進行路面刨除及路基改善工程時,對 於路面下方可能存有公共設施管線無從諉為不知,雖以彰化 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彰化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及公路 用地使用規則關於公共管線埋設深度之規定置辯,惟上開彰 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51條亦規定:「地下管線之埋設位 置及深度,在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應由管理機關公共設 施管理單位協商決定。」彰化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3 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埋設深度,因情形特殊,且結構計 算事先經管理機關核准者,得不受限制。」公路用地使用規 則第14條第2項同規定:「前項第三款地下埋設物深度,如 係情形特殊,且結構計算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認為安全無虞 者,其埋設深度不受該款之限制。」顯然關於公共管線埋設 深度之規定,並非絕對之標準,仍有因情況特殊而埋設深度 較淺之可能。由溪州鄉公所回覆本院之函文亦可知,原告確 實有向溪州鄉公所申請埋設管線之施工無疑。以系爭道路路



面存有數個明顯可知為地下管線設施人、手孔蓋之情況觀之 ,被告應明知系爭道路路面下方埋設有公共設施管線,被告 既未確認管線埋設位置及深度究竟如何,顯然應先請發包機 關彰化縣政府或自行向溪州鄉公所確認,至少亦可由溪州鄉 公所通知原告會同確認,被告捨此不為,施工時逕以挖土機 開挖進行路基局部改良(挖深30公分級配填實),因而挖斷原 告所埋設此處之輸電纜線,其未經確認即行開挖之行為,自 應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對原告所受損害, 應負賠償之責。
(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70,957元,及自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與彰化縣政府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第1條第12項、第3條 第1項第2款及第7條第1款分別載以:「甲方(即彰化縣政府 )應提供1份設計圖說及規範之影本與乙方(即被告肇益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本契約為開口契約,由甲方依 實際需求通知派工乙方施作,契約工項所列數量為預估之參 考數量,得依實際需求做工項之數量及金額調整。…」、「 …各次甲方通知派工之施工期限由甲方現場會勘人員就現 場狀況訂定…。各次甲方通知派工之開工日期以甲方文件( 會勘紀錄或函文)所載為準…。」。
(二)按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第52條規定,「本規則 所稱市區道路管理機關為各所轄鄉(鎮、市)公所。」、「 管理機關辦理市區道路新建、拓寬或改善工程時,應經協商 將擬之工程概要及實施要點,送請公共設施管理單位配合辦 理地下管線埋設工程,並請其將地下管線工程概要復知管理 機關。」。系爭工程之施作方式,依彰化縣政府103年7 月 15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所示係:「…旨揭工 程係本府配合2014花在彰化活動,辦理溪州鄉俊智路改善, 該路面因砂石車長期輾壓,致路基下陷多處,為維護用路人 安全,進行路基局部改良,改善方式,以挖深30公分級配填 實。」。嗣彰化縣政府於103年1月22日以府工程字第000000 0000函通知被告進場施作「溪州鄉俊智路,AC路面刨除,長 度517公尺(局部路基改良:詳如圖說)。」,被告即於103 年1月23日進場施作。
(三)依據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50條第1項第3款「…自來水 管、雨水管、污水管、煤氣管、電力管、電信管、油管及電



視電纜管等地下管線,應埋設在人行道或靠近慢車道下,其 頂面距離路面之深度於快慢車道不得少於一百公分…」; 彰化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道路挖掘公共管 線,其設施頂面距離路面之深度,在車道下不得少於一點二 公尺」。及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埋設物 之頂面距路面深度,在車道及路肩下不得少於一、二公尺, 在人行道不得少於五公尺。」,及依原告於103年8月1日彰 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主張之「…如該地下埋設物之頂 部距路面之深度有四十二公分以上時,可採用RC加強保護方 式通過;旨述地點之管路埋設即遵照上述規定辦理。」,尚 不論經濟部修正發布實施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63 條 規定之前提為遇有地下埋設物致無法保持法定深度時,系爭 路段究有無存有埋設物,尚有待釐清外,然至少於道路之地 下埋設物需頂面距離路面至少要有42公分以上,而本件系爭 工程僅挖深30公分,按上開說明,自足以使被告信賴該施工 位置並無損及地下管線之危險。
(四)原告之電纜線穿越公路,依公路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應得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始得定期施工,原告之埋設物是 否合法申請,未見釋明,且就有無相關法律規定於被告施作 前需先向原告函詢基地內有無既有管線要配合遷移之法定義 務,亦未見原告說明,且被告僅為配合業主施作,依系爭契 約及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均無須先與原告套繪、會勘管 路,是被告並無向原告申請管路套繪及會勘之防範義務存在 ,既無此法律義務存在,則難謂被告公司有何過失之處而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稱:「然而被告施作道路工程,卻逕自為之,原告始終 未接獲任何該處道路工程施工通知訊息,被告未遵照上述規 定肇致損害情事,其過失責任,不容狡辯。」等語,惟查: 依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 道路管理機關為各所轄鄉(鎮、市)公所。」,同規則第52 條規定:「管理機關辦理市區道路新建、拓寬或改善工程時 ,應經協商將擬之工程概要及實施要點,送請公共設施管理 單位配合辦理地下管線埋設工程,並請其將地下管線工程概 要復知管理機關。」,依此可知應辦理之機關為道路管理機 關,並非被告,原告誤解該規定所定之內容,其主張被告未 遵照上述規定而有過失云云,實屬謬誤。
(六)原告稱:「被告因施工不慎挖斷原告公司舖設於彰化縣溪州 鄉○○路000號前之地下管線,其挖斷事實經會同被告查驗 屬實,被告並於當場製作之『賠償登記單』簽章確認」等語 ,惟原告所提出之「賠償登記單」上之「楊建元」簽名,經



被告詳為查閱並詢問楊建元後確認並未簽署該文件,且其上 楊建元之簽名亦非楊建元親簽,被告否認該文件之真正。況 據原告答辯狀稱係「當場製作」,然細觀該文件內容記載『 賠償費:291415元』、『繳款通知單.FZ000000000000000』 ,惟該金額不可能於會勘當場即製作完成計算賠償費金額, 顯然該原證1之登記單並非被告公司於會勘當場簽名確認之 登記單。
(七)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明細部分:
1.原告主張係依台灣電力公司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則施 行細則第96條及第150條規定,核計被告應給付設備賠償費 共計291,415元。
2.惟營業規則施行細則未經過經濟部核定,其內容亦顯逾電業 法、營業規則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行為之規範範圍,故自無 拘束原告之效力。查電業法第59條第1項規定:「電業擬訂 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 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 當地公告之。」由此規定,經濟部所核定者僅為營業規則, 並不及於施行細則。是施行細則之效力,自與營業規則本身 有異,不能等同視之。又營業規則第102條規定:「凡用戶 向本公司租用之各項設備,除自然耗損者,由本公司修換外 ,如有損壞或遺失,應由用戶負責修理或賠償。」。本件挖 斷處之設備並非被告向原告租用之各項設備,其縱認有挖斷 且可歸責於被告,則亦應不適用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96 條 、15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蓋於營業規則並無規定就非用 戶挖斷設備之求償方式,其營業規則施行細則所訂之規定應 僅適用於營業規則所規定之用戶向本公司租用之各項設備有 損壞或遺失之情形。因就其損害賠償計算式部分,仍應請原 告證明其修復總積點2,970工作積點,再者,原告並未挖斷 10公尺,何以逕以挖斷10公尺計算,且何以僅謂技術緣由即 需施工長度達113公尺?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八)原告未依規定之深度埋設該電纜線:
1.因依據經濟部修正發布實施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63條 規定「供電電纜如無法依規定深度埋設時,應有適當之補強 保護。」,原告既主張有該條之適用,則顯然原告認該處應 有未依規定深度埋設之情形,既有未依深度埋設,若其無法 令上之依據而未依深度埋設,則造成損害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
2.原告公司技術手冊「地下配電線路施工」章節規定有關地下 配電管路跨越箱涵頂之加強保護埋設:「管路開挖中如遇地 下埋設物如箱涵、大排水溝等,致管路無法保持法定深度時



,如該地下埋設物之頂部距路面之深度有四十二公分以上時 ,可採用RC加強保護方式通過」等語。雖原告主張被告挖斷 地點之管路底部距離路面45公分云云,姑不論該處管路之底 部是否確為45公分,若確為45公分,據原告答辯狀所述「管 路底部距離路面45公分,其管路徑6英吋約15.24公分加上管 路厚度約1.5至2公分。」則顯然該處管路之頂部為距離路面 僅為26.76公分(45-1.5-15.24- 1.5=26.76。註:管路為圓 型,故應扣2次1.5公分),早已不符合過其技術手冊規定『 頂部』應有「42公分」以上方能採用RC加強保護方式通過之 規定。再者,依被告所示挖斷當時之照片,該管線上並未有 RC結構之保護,顯然原告稱該處上方有舖設鋼筋並非事實。 原告又稱依照片所示係有標示帶等語,惟該照片中之帶狀物 係挖斷之原包覆電線之塑膠管路,並非標示帶,蓋標示帶為 黃色,由原告所提出照片顯示挖斷部分並無任何標示帶存在 ,顯然原告於該處之施工不符規定。
(九)本件並無彰化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適用: 1.彰化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一條係規定:「為維護彰化 縣(以下簡稱本縣)轄區內道路服務品質,交通安全及市容 觀瞻,有效管理公共管線工程道路挖掘事宜,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足證該自治條例係為規範「公共管線工程」道路 挖掘事宜。
2.同條例第2條第2款係規定:「因施作管(纜)線、人(手 )孔、閥箱等之新設、拆遷、換修、擴充或其他工程,有挖 掘道路或附掛橋樑、隧道、地下道等設施者。」依該條規 定之方式應係例示規定,即必須是因「施作管(纜)線、人 (手)孔、閥箱等」之新設、拆遷、換修、擴充或其他工程 ,而有挖掘道路設施時方有該條之適用。
3.系爭工程為「103年度北斗區道路橋樑維護改善工程開口契 約」,並非關於『因施作管(纜)線、人(手)孔、閥箱 等之新設、拆遷、換修、擴充或其他工程』,自無彰化縣 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適用,因此無需向彰化縣溪州 鄉公所申請取得「道路挖掘許可證」後,始得據以施工規定 之適用。
(十)原告主張其前後二接頭相距113公尺,於修復時即須一次更 換長度113公尺之電纜線1組(3條)等語,原告應就更換之 必要負舉證之責。
(十一)本案事發地點之管設鋪設位置與申請許可之位置深度不符 :原告主張其埋設電纜線,前均依規定向溪州鄉公所提出申 請後埋設,乃因系爭道路路面下方另有埋設污水管及雨水管 ,原告電纜線埋設路徑需跨越污水管及雨水管方得連接至最



近之配電場。故原告電纜線於遭被告挖斷路段,係跨越污水 管上方埋設,致埋設深度不足,此係因應道路狀況不得不為 ,並經管理機關許可,並無違誤之處等語。惟經本院向溪州 鄉公所函詢後,依其104年6月30日函覆資料顯示,上開路段 曾於93年10月25日及94年3月17日由原告申請挖掘,原告申 請挖掘之深度均為120公分深。原告前係主張「被告挖斷地 點之管路底部距離路面45公分」云云,則其於挖斷地點鋪設 管路之位置深度即明顯與其所申請之圖說不符,縱認被告於 施工前應有查證之義務,則被告縱於施工前向溪州鄉公所申 請閱覽該路段之歷次挖掘申請書,亦無法由閱覽資料可知悉 該處之原告管路埋設深度僅為45公分。故被告實無法事先知 悉原告於該處所係埋設於45公分深處,縱盡調查之能事,被 告事先根本無法發現而得注意事先加以預防。
(十二)原告迄未證明系爭道路有符合管路開挖中如遇地下埋設物 如箱涵、大排水溝…等,致管路無法保持法定深度時,如該 地下埋設物之頂部距路面之深度有42公分以上時,可採用RC 加強保護方式通過之設置方式。由上開路段之挖掘申請資料 ,原告並未特別申請因該處俊智路路面下方另有埋設污水管 及雨水管,原告電纜線埋設路徑需跨越污水管及雨水管方得 連接至最近之配電場之事實,且原告亦未證明該處有其主張 之現況存在,原告自應證明其電纜線埋設路徑需跨越污水管 及雨水管方得埋設。況且,縱認原告有於該處埋設黃色警示 帶,然依原告之主張其黃色警示帶並非埋設於距其鋪設管路 上有一段深度之位置,其係緊接鋪設於其埋設深度位置,則 當挖掘到黃色警示帶時早已一併挖掘到管線,被告根本亦無 從預先發現該處之深度較一處鋪設深度淺,則如何能事先預 防?足認被告根本無預見可能性。
(十三)關於溪州鄉公所函覆部分:
1.104年7月14日溪鄉○○○0000000000號函部分:該函說明二 :旨案因本所為鄉道管理機關,非挖掘工程發包或施工單 位,…另路權申請系被告依據……等規定,檢附申請書等提 出申請,經本所審查其道路挖掘路段、面積等資料後,依行 政法規核算許可費用,由被告繳納許可費後始核予挖掘許可 證等語。然查,依前揭彰化縣政府函覆內容可知,本案屬一 般道路橋樑維護改善工程,被告無需申請取得道路挖掘許可 。故前揭溪州鄉公所函覆內容認被告需依規定申請並繳費後 始核可挖掘許可證等語自與事實不符。⑵該函說明三部分記 載:「有關系爭道路管線埋設現況資料,至今相關資訊仍未 整合及建置,俱由被告等其他管線單位自行業管,本所無從 得知亦未曾告知。…」故縱認被告於挖掘前有申請之必要,



亦無從於申請時得知系爭道路管線埋設現狀,自亦無從及早 發現及預防。
2.關於104年7月22日溪鄉○○○0000000000號函部分:該函說 明二記載:「本所於104年7月14日溪鄉○○○0000000 000 號函已敘明,管線埋設單位(如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中 華電信或有線電視公司)申請挖掘本鄉管理之市區道路,本 所除依規定收取規費外,僅要求管線單位施工中應維護交通 安全與秩序,竣工後應恢復路面平整,並依法規定提出竣工 報告,由本所會同管線單位進行勘驗路面是否恢復平整,至 路面下之公共設施管線資料因非本所權管,爰無從告知申請 挖掘單位路段下管線埋設位置及應注意挖掘等事項。」故縱 認被告於挖掘前有申請之必要及義務,亦無從於申請時得知 系爭道路管線埋設現狀,自亦無從及早發現及預防。(十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其金 額外,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彰化區103年孔蓋調整暨地 下配電管路維修工作每日施工地點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4年1月27日北警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警員警務報告表、現場照片、員 警工作紀錄簿),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若是,金額為何?詳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損害應負連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應就被告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經查:(一)原告主張:被告之雇員於進行系爭工程前,顯未依規定向彰 化縣溪州鄉公所申請許可,查詢路面下方公共管線埋設位置 ,避免於挖掘時損及公共管線,所為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被告對於原告損害, 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本院向彰化縣政府函詢



結果,系爭工程屬一般道路橋樑維護改善工程,非屬彰化縣 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因施作管(纜)線(道) 、人(手)孔、閥箱等之新設、拆遷、換修、擴充或其他工 程,有挖掘道路或附掛橋樑、隧道、地下道等設施者。」之 情形,此有彰化縣政府104年8月3日府工管字第000000000 0 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應依彰化縣道路 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於施工前向彰化縣溪州鄉公所申 請取得「道路挖掘許可證」後,始得據以施工云云,難認有 據。況且,縱使被告有向溪州鄉公所申請取得「道路挖掘許 可證」,然據本院函詢溪州鄉公所結果:「有關系爭道路管 線埋設現況資料,至今相關資訊仍未整合及建置,俱由被告 (應為原告之誤載)等其他管線單位自行業管,本所無從得知 亦未曾告知。…」、「本所於104年7月14日溪鄉○○○0000 000000號函已敘明,管線埋設單位(如台電公司、自來水公 司、中華電信或有線電視公司)申請挖掘本鄉管理之市區道 路,本所除依規定收取規費外,僅要求管線單位施工中應維 護交通安全與秩序,竣工後應恢復路面平整,並依法規定提 出竣工報告,由本所會同管線單位進行勘驗路面是否恢復平 整,至路面下之公共設施管線資料因非本所權管,爰無從告 知申請挖掘單位路段下管線埋設位置及應注意挖掘等事項。 」、等情,有溪州鄉公所104年7月14日溪鄉○○○00000000 00號函、104年7月22日溪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故縱認被告於挖掘前有申請之必要,亦無從於申請時得知 系爭道路管線埋設現狀,自亦無從及早發現及預防,難認被 告具有過失。再者,原告主張其埋設電纜線,前均依規定向 溪州鄉公所提出申請後埋設,乃因系爭道路路面下方另有埋 設污水管及雨水管,原告電纜線埋設路徑需跨越污水管及雨 水管方得連接至最近之配電場。故原告電纜線於遭被告挖斷 路段,係跨越污水管上方埋設,致埋設深度不足,此係因應 道路狀況不得不為,並經管理機關許可,並無違誤之處等語 。惟經本院向溪州鄉公所函詢後,依其104年6月30日函覆資 料顯示,上開路段曾於93年10月25日及94年3月17日由原告 申請挖掘,原告申請挖掘之深度均為120公分深。(此有溪州 鄉公所104年6月3日溪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可參) 原告前係主張被告挖斷地點之管路底部距離路面45公分云云 ,則其於挖斷地點鋪設管路之位置深度即明顯與其所申請之 圖說不符,縱認被告於施工前應有查證之義務,則被告縱於 施工前向溪州鄉公所申請閱覽該路段之歷次挖掘申請書,亦 無法由閱覽資料可知悉該處之原告管路埋設深度僅為45公分 。故被告實無法事先知悉原告於該處所係埋設於45公分深處



,縱盡調查之能事,被告事先根本無法發現而得注意事先加 以預防。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專業營造廠商,進行路面刨除及路基改善 工程時,對於路面下方可能存有公共設施管線無從諉為不知 ,以系爭道路路面存有數個明顯可知為地下管線設施人、手 孔蓋之情況而觀,被告應明知系爭道路路面下方埋設有公共 設施管線,被告既未確認管線埋設位置及深度究竟如何,顯 然應先請發包機關彰化縣政府或自行向管理機關溪州鄉公所 確認,至少亦可由溪州鄉公所通知原告會同確認,被告捨此 不為,施工時逕以挖土機開挖進行路基局部改良(挖深30公 分級配填實),因而挖斷原告所埋設此處之輸電纜線,其未 經確認即行開挖之行為,自應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云云。惟依據彰化 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50條第1項第3款「…自來水管、雨水 管、污水管、煤氣管、電力管、電信管、油管及電視電纜管 等地下管線,應埋設在人行道或靠近慢車道下,其頂面距離 路面之深度於快慢車道不得少於一百公分…」;彰化縣道 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道路挖掘公共管線,其設 施頂面距離路面之深度,在車道下不得少於一點二公尺」。 及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埋設物之頂面距 路面深度,在車道及路肩下不得少於一、二公尺,在人行道 不得少於五公尺。」等規定可知在系爭工程施工道路處,於 通常情形下,其地下管線之埋設深度至少應距離路面1公尺 以上,而系爭工程為系爭道路,AC路面刨除,長度517公尺 (局部路基改良),路基局部改良之改善方式則為挖深30公 分級配填實,被告既僅須於道路挖深30公分級配填實,難認 被告可得預見於該深度已有原告之電纜線存在,是被告辯稱 依上開法規,其信賴該施工位置並無損及地下管線之危險, 並無過失等語,非屬無據。
(三)原告復主張:彰化縣政府雖為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然彰化縣 政府已將系爭道路之養護管理等委由溪州鄉公所負責,溪州 鄉公所除應將公共設施有關資料設簿登記外,辦理道路改善 工程時,則應將工程概要及實施要點,送請原告及其他公共 設施管理單位配合辦理地下管線埋設工程,並將地下管線工 程概要覆知溪州鄉公所。至彰化縣政府若自行辦理市區道路 之養護工程時,應認彰化縣政府同應通知溪州鄉公所,俾溪 州鄉公所依規定通知原告及其他公共設施管理單位。若認彰 化縣政府無庸通知溪州鄉公所,即得逕行翻修道路,顯將使 市區道路之管理陷於混亂。溪州鄉公所既為系爭道路管理機 關,縱不知系爭道路地下管線分佈位置、深度等資料,至少



亦應於彰化縣政府通知施工時通知原告及其他管線管理單位 云云,然縱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亦僅能確認彰化縣政 府自行辦理市區道路之養護工程時,應通知溪州鄉公所,進 而由溪州鄉公所通知原告及其他公共設施管理單位,尚不得 據上開規定,遽認被告負有向原告查詢系爭道路路面下管線 埋設資料之義務。況且,本件被告於系爭工程僅須就系爭道 路挖深30公分級配填實,而於通常情形,依據彰化縣市區道 路管理規則之規定,地下管線,應埋設在人行道或靠近慢車 道下,其頂面距離路面之深度於快慢車道不得少於100公分 ,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對於原告電纜線之損害客觀上有預 見可能性,故難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具有過失。(四)縱上所述,被告或其雇員就其施作系爭工程時,挖損上開電 纜線乙事,既未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過失,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責任,自屬無據,洵不足採。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 370,957元,及自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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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