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李連財
被 告 謝七
謝文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2人前於民國(下同)89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45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期限為89年7月5日,經原 告如數交付借款後,被告則共同簽發票號THNO497516、金 額45萬元、發票日89年6月5日、到期日89年7月5日之本票 乙紙予原告,以為借款憑據。詎料,被告2人屆期不為清 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爰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 葛。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為證,核屬相 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意見,原告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