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4年度,181號
PDEV,104,斗簡,181,201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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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181號
原   告 許朝貴
訴訟代理人 何伯伸
被   告 陳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依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及其利息,嗣於言 詞辯論期日追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 利原告之判決,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 供作借款之擔保,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付,被告亦 未返還借款。
(二)爰依系爭支票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 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異議狀稱:該項債務 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供作借 款之擔保,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付,被告亦未返還 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 ,經核與原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然就其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 葛等情,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其說,是其此部分抗辯,自 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就系爭支票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 之判決,本院既已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勝訴,自 無庸就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部分再為裁判,附此敘明。四、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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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均自民國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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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提示日 │金額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人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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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4月30日│104年4月16日│3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NFA0000000│陳學賢
│ │ │ │南豐原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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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9月30日│104年4月16日│50萬元 │臺灣銀行南投│AH0000000 │海力士企業有限公│
│ │ │ │分行 │ │司(負責人陳學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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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