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14號
原 告 蕭劉銀屏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張素琴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賴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0點二八平方公尺之花圃、牆垣及擋土結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16地 號土地,同段土地亦同)所有權人,被告為毗鄰之1217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且於1217地號土地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詎與系爭建物相連之花圃、牆垣及擋土結構(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有12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30.28平方公尺。
(二)系爭地上物並非系爭建物本體,故不符合民法第796條及第 796條之1規定。
(三)被告合法興建之系爭建物並未使用原告土地,其地基只在系 爭建物主體下方,且合法興建之部分僅在1217地號土地前半 部,並非整筆土地,故系爭地上物拆除並不影響系爭建物結 構。
(四)爰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12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28 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建物係於民國75年12月4日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 係合法建物,也係依地政機關鑑界完成後才建造,並非故意 逾越地界。
(二)占用原告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乃系爭建物整體
構成部分之牆垣與基礎結構,原告早於69年1月26日以買賣 之原因,取得1216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建築逾越界址,原 告知其越界而未提出異議,不得再行請求拆屋還地。(三)系爭建物乃被告所經營之「業鴻企業有限公司」所使用,系 爭建物之後院,原係鐵皮建物,供貨櫃車等大型車輛卸貨、 裝貨使用,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一樓地面,比原告所有系爭 1216地號土地,有約2公尺之高度落差,被告所有系爭建物 在增建部分,有施作地下室、開窗及擋土結構,填土墊高地 勢,以保持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
(四)系爭建物於75年12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取得使用執照 後,即進行增建工程,此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6年5月 26日之空拍圖,顯示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已經施作,而76年9 月15日之空拍圖,更顯示系爭建物後方之鐵皮屋,已經搭建 完成。是以,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 ,被告於76年間建築系爭建物後方鐵皮倉庫時,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原告於當時即知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訴請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
(五)倘拆除系爭地上物,被告僅能回復農作使用,故斟酌公共利 益與兩造利益,請求本院准免於拆除。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主張之事實,除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負回復 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之責外,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 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 現場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負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土 地是否有理由,詳述如下。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用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用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用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用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用人自應就其取得占用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
(一)本件121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占用1216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 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其為無權占用,合先敘明。(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乃系爭建物整體構成部分之牆垣與
基礎結構,原告早於69年1月26日以買賣之原因,取得1216 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建築逾越界址,原告知其越界而未提 出異議,不得再行請求拆屋還地;拆除系爭地上物,被告僅 能回復農作使用,故斟酌公共利益與兩造利益,請求本院准 免於拆除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 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 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前開規定,於具有 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 段、796條之1第1項前段、79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 所明定。且前開條文所謂之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 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 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此所定鄰地所有 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 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 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 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上開說明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亦應 適用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82年度台上 字第1867號、8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 爭地上物為花圃、牆垣、擋土結構,且與系爭建物相連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 屬實,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稽,並有兩造所呈現場照片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地上物(即花圃、牆垣、擋土結構) 並非房屋,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說明系爭地上物屬具有與房屋 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系爭地上物 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796條之1第1項前段、796條之2 等規定之適用。況且,縱認系爭地上物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然系爭地上物既為花圃、牆垣、擋土結構,且為被告於系爭 建物整體之外,越界所加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 使用執照原本等件在卷可參),縱加以拆除,亦難認將使原 建房屋(即系爭建物)之整體之經濟價值受有損害,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之抗辯,亦屬無據,難謂為可採。
(三)縱上所述,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有何正當權源使用 1216地號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
,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屬有據。五、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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