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小字第143號
原 告 汪麗花
兼訴訟代理人 張濱鈿
被 告 劉賜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濱鈿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汪麗花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日凌晨3時許,攜帶凶器侵入門牌號碼 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號之原告住處,竊取原告張 濱鈿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CANNON相機一台; 及竊取原告汪麗花所有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全國教師工會 聯合總會會員卡各一張等。被告竊盜之犯行,業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二)原告因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受有如下損害: 1.原告張濱鈿受損部分:原告張濱鈿被竊取之財物有「現金 20,000元、CANNON相機一台(價值5,000元)」,共計受有 25,000元之損害。
2.原告汪麗花受損部分:原告汪麗花被竊取之財物有「身分證 、汽車駕照、全國教師工會聯合總會會員卡」,被告已無法 返還,原告汪麗花重新申請補發受有申請費、薪資及交通費 損失1,000元。
(三)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張濱鈿25,000元、原告汪麗花1,000及其利息等情。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起訴狀送達翌日為104年7月17 日)。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 255號刑事判決書、CANNON相機估價單影本等件在卷為證,
且未據被告具狀或到場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55號刑事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 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