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133 號
被付懲戒人 吳啟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吳啟德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吳啟德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 心工作士,吳員於 92 至 104 年間,擔任汎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董事長、董事職務及於 101 至 104 年間擔任森霖珈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霖公司)董事 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謹將被付 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吳員自 92 年 4 月 7 日起至 104 年 4 月 21 日止 ,擔任汎德公司董事長、董事職務(證據一、二)及 101 年 9 月 8 日起至 104 年 4 月 21 日止,擔任森霖 公司董事職務(證據三),汎德公司已於本(104) 年 5 月 20 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董事登記(證據四),另 據本年 6 月 24 日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顯 示,森霖公司董監事名單已無登載吳員姓名(證據五)。(二)吳員因未諳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致兼任前開公司董事長、 董事等職務,擔任期間未支領報酬(證據六、七、八、九 ),惟最近三年(101 年至 103 年)均出席汎德公司股 東常會並擔任主席(證據十),係屬明知並兼任公司董事 且實際參與經營。經 104 年 8 月 19 日本部 105 年 度第 2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吳員因明知並兼任前開公司 董事長、董事等職務,且有實際參與經營事實,違法情節 嚴重,爰決議先予停職並移付懲戒。
二、綜上,吳員擔任汎德公司董事長、董事職務及森霖公司董事 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事證明確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汎德公司 104 年 7 月 21 日證明。(吳員擔任董事長 期間)
(二)汎德公司 104 年 7 月 21 日證明。(吳員擔任董事期 間)
(三)森霖公司 104 年 7 月 21 日證明。(吳員擔任董事期 間)
(四)臺北市政府 104.5.20 府產業商字第 10484229300 號函
。(准予汎德公司變更董事、監察人、董事長登記)(五)經濟部商業司網頁-104 年 6 月 24 日查詢森霖公司登 記資料。
(六)吳員 104 年 4 月 21 日及 104 年 6 月 22 日報告 。
(七)汎德公司證明書。(吳員未支領報酬)
(八)森霖公司證明書。(吳員未支領報酬)
(九)104 年 7 月 16 日吳員列席考成委員會會議陳述意見紀 錄。
(十)汎德公司 101 年至 103 年股東常會決議錄。(十一)吳員簡歷表。
貳、被付懲戒人吳啟德申辯意旨:
一、申辯理由:
本人經中華郵政公司告知兼職他公司董事一職違法後,始知 誤觸法律、深感後悔,然還懇請貴會能參酌下情從輕懲戒, 被付懲戒人只求能續留中華郵政公司服務:
(一)被付懲戒人任職之汎德公司、森霖公司,任職期間皆無支 領任何新資、報酬或車馬費(附件 2),被付懲戒人實因 受親友懇託才擔任公司董事,絕非貪圖財貨而故意違法任 職該二公司董事。
(二)被付懲戒人雖曾任職汎德公司董事長一職,然該公司根本 無從事任何實質業務,因全部稅務資料過多關係,被付懲 戒人先行提出汎德公司自 101 年 1 月起自 103 年 12 月止該部分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件 3)供貴會 參考,由該資料可知被付懲戒人任職期間汎德公司根本無 任何營業行為;再進步言、汎德公司本是配合友人央求被 付懲戒人始允任董事之投資公司,因該公司無從事任何實 際商業行為,不影響被付懲戒人郵政公司業務才允諾任董 事長一職,盼貴會能再酌量該情。
(三)被付懲戒人任職中華郵政公司期間,雖不敢自稱表現優異 ,但對公司委派職務皆盡力完成,自 91 起自 103 年止 年度考核皆能維持 85 分左右,另由公司提供資料可知, 自 99 年到 104 年間、5 年時間僅有請過一次喪假、一 次公假(附件 4),被付懲戒人任郵件業務士期間,工作 內容是處理夜間郵件、生活日夜顛倒,但從不以為苦,是 因被付懲戒人須扶養年邁雙親及一名年幼子女(附件 5) ,故只希望做好份內之事,從不遲到早退或輕言休假,現 在因為不知道法律規定而觸法停職,十分後悔。 綜上所述、懇請貴會能再參酌因本人任職汎德公司、森霖公 司期間,二間公司皆未有提供車馬費、新資或報酬,被付懲
戒人絕非為貪圖財貨違法任職,另雖曾任汎德公司董事長一 職,但該公司根本未有實質經營業務,且一經中華郵政公司 告知兼職違法後,隨即辭去二公司董事身分並向中華郵政公 司致歉。被付懲戒人自年輕時起,即任職中華郵政公司,數 十年來受公司照顧才得以維持家計,奉養年邁雙親與撫育子 女,也因此對工作份內之事,盡心盡力以回報公司;本人被 告知違法兼職後,經公司停職在家,心中十分擔心、後悔, 因此雖提出申辯書,但也只央求貴會能再三考慮被付懲戒人 是因不諳法令,才受人請託兼職,且任職中華郵政公司期間 之表現勤勉,被付懲戒人也只求可繼續在郵政公司服務等情 ,懇請貴會能再三思量,給予本人留任機會。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 1、汎德公司、森霖公司任職期間證明。
附件 2、汎德公司、森霖公司任職期間無支薪證明。 附件 3、汎德公司 101 年 1 月起自 103 年 12 月之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附件 4、被付懲戒人 91 年起至 103 年止出勤及考核紀錄 。
附件 5、被付懲戒人戶籍謄本。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啟德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工作士(自 89 年 12 月 1 日起 任職,104 年 8 月 19 日停職)為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之規定,亦有該法之適用,合先 敘明。被付懲戒人於上述服務期間,自 92 年 4 月 7 日 起,擔任汎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董事長, 101 年 9 月 8 日起,擔任森霖珈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森霖公司)董事,參與經營,其後,中華郵政公司查悉上情 ,被付懲戒人方於 104 年 4 月 21 日解任其汎德公司、 森霖公司董事長、董事職務。
二、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簡歷表、中華郵政公司暨各局、中 心員工具公司董事、監察人身分一覽表(敘明被付懲戒人兼 職情形)、汎德公司 100 年至 102 年盈餘分配表、汎德 公司股東常會決議錄(101 年 6 月及 103 年 6 月召開 )、汎德及森霖公司出具被付懲戒人任職董事長、董事之證 明、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20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4229300 號函(附汎德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 司森霖公司查詢董監事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 出申辯書及其 104 年 4 月 21 日、6 月 22 日提出之報 告,暨同年 7 月 16 日列席考成委員會陳述意見紀錄(均
影本),亦就擔任上述汎德、森霖公司董事長、董事職務, 均直承不諱,雖辯稱僅掛名董事長、董事,惟依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意旨,如公務員充任 民營公司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況參諸上開汎德公司 101 年至 103 年股東常會決議錄所載,均由被付懲戒人擔任主席,尤 顯示其參與經營,所辯僅掛名一節,自不足採。至其餘所辯 未領取報酬,違法後,已辭去上開兼職,固有上述公司證明 書、申報書影本(詳如申辯書所載)可參,然核此僅足供處 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被付懲戒人違 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 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 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啟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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