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89年度,3041號
TCEV,89,中簡,3041,200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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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О四一號
  原   告 欣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一千五百一 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購買維修品數批, 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一千五百十元,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所僱職 員於收貨時於出貨單上簽收,表明已收受貨品,惟被告就受貨部分僅簽發面額合 計二十八萬七千元之支票二紙(付款人均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九年三月十 日簽發、面額十七萬元、票號0000000號、另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簽發 、面額十一萬七千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上開支票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貨款,為此本於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出貨單 二十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二十三紙,其上均無被 告簽收之紀錄,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即為華輔汽車行或忠懋汽車行而有訂 貨之利己事實,是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即屬無據,又原告提出之支票 二紙,為被告背書其上,原告同時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即非無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八萬七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惠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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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輿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