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4年度,897號
NHEV,104,湖簡,897,201509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8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江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位於 「臺北市內湖區」,依上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下午5 時2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沿國道1 號北向輔助車道行駛,於行經國道1 號北向15公里500 公尺 輔助車道處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及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追 撞由訴外人陳立人所有,由訴外人陳立志所駕駛,當時因車 道壅塞而處於靜止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並因撞擊力道,再往前推撞由訴 外人許桐所駕駛,當時亦為靜止狀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之車前、車尾等部位皆因此受損。系 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 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 新臺幣(下同)334,142 元(其中工資費用為43,240元,零 件費用為290,902 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 按法定利率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14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陳立志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陳立 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影本、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 第28頁),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本件車禍現場照片核閱 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 4 年7 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擬制自認規定,此部分原告主張首堪認定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A 車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而肇 生,已如前述。而參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所 稱:我當時從南崁交流道上國道一號,欲下康寧路交流道同 事家,我一直行駛在輔助車道上,行經肇事地點時,我突然 看到前方回堵,就馬上踩剎車,但可能因為我精神不太好, 太晚踩剎車而來不及,所以撞擊前方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 卷第36頁),應足堪認被告駕駛A 車時,並未注意前方之車 流狀況及其與系爭車輛有無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其 煞車不及始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如 被告駕駛A 車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與前車煞停之 距離即不會發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 離而駕駛車輛,依一般駕駛人之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前 方車輛遭追撞,並再推撞前方其他車輛,致生損害之可能性 ,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並應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 係有過失。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 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334,142 元,由卷 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鈑金部分為15 ,800元、塗料部分為27,440元,材料部分為290,902 元。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 前揭修復費用中材料部分應予折舊。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 為95年1 月,有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於 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2 年8 月19日,已使用7 年8 月(未滿 1 月,以1 月計),已逾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記載非 運輸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 年,則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 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 提列折舊。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61,802 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材料部分僅得請 求29,100元(計算式:290,902 元-261,802 元=29,100元 )。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立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材料費用29,100元,加上其餘非屬零 件之鈑金及塗料費用43,240元,合計為72,340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統一發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 使陳立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



逾前述陳立人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8 月 6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4 年8 月17日 (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2,3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由 被告負擔78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290,902元0.369=107,343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0,902元-107,343元=183,559元第2年折舊值 183,559元0.369=67,733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3,559元-67,733元=115,826元



第3年折舊值 115,826元0.369=42,740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5,826元-42,740元=73,086元第4年折舊值 73,086元0.369=26,969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086元-26,969元=46,117元第5年折舊值 46,117元0.369=17,017元第5年折舊後價值 46,117元-17,017元=29,100元第6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折舊總值為:107,343元+67,733元+42,740元+26,969元+ 17,017元=261,802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