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4年度,725號
NHEV,104,湖簡,725,201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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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725號
原   告 億昶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英杰
被   告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黃漢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0四年度司票字第六三0號本票裁定所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 由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63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 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 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 票之發票日為民國89年8 月15日,且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 第120 條第2 項規定,系爭本票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然 被告於104 年始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顯已 逾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3 年時效,被告就系爭本票票 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起訴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予訴外人天漢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天漢公司),被告於91年10月1日合併天漢公司



,原告尚有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票款未為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以系爭 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原告因而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系爭裁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 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消 滅時效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酌者厥為: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期間是否已完成?茲敘述如 下:
㈠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 第1 項前段、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 法第130 條亦有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 權利,民法第146 條本文定有明文。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 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 ,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9年8 月15日,且未載到期日,已如 前述,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本票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其 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即89年8 月15日起算 3 年,倘執票人於92年8 月14日前不行使,其本票票據請求 權即因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被告雖抗辯其已於91年3 月1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請求,並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見本 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然其並未提出已於上開請求後6 個 月內提起訴訟之相關證據,依民法第130 條,系爭本票之本 票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視為不中斷。被告復未提出其餘系爭本 票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供本院審酌,則系爭本票 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已於92年8 月14日完成。被告雖於104 年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然該時效完成後之 行為,亦無從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是原告依此主張系爭 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有據。又系爭本票之 票據請求權既已消滅,則其從權利即利息請求權自亦隨同消 滅。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 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其本票票據請求權及



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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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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億昶電腦有限公司│新臺幣100,000元 │民國89年8月15日 │ 未載 │
賴英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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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昶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