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4年度,482號
NHEV,104,湖簡,482,201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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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482號
原   告 楊雲光
被   告 石學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學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零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000 號 5 樓E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103 年12月10日 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 元等 ,雖據原告表示台北市興華路上最近並無與原告屋齡(30至 40年)屋況(5 樓以下無電梯公寓)之交易發生,及附近與 原告屋齡相仿房地之成交價格僅有南港路二段某棟房屋為每 坪218,707 元,以房地比3 :7 及原告請求者為該屋36.8坪 之1/5 計算,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繳納裁判費5,290 元云云 ,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台北市興華路上最近確無與原 告屋齡(30至40年)屋況(5 樓以下無電梯公寓)之交易發 生,但在台北市南港路二段上,與原告屋齡及屋況相仿房屋 ,實際上於103 年10月及12月(12月部分即原告所附資料) 各有一筆交易發生(詳卷附願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2 筆房地交易平均價格應為每坪46.55 萬元〔計算式:(21.9 +71.2 )/2=46.55〕,本院認以該平均價格方為附近之正確 交易價格,故原告顯係故意漏載並誤算裁判費,本件原告請 求返還房屋之價額,經本院計算應為1,027,824 元(計算式 :465,500*0.3*36.8/5=1,027,824),加計原告主張終止租 約前已到期之租金3 個月共21,000元,本件訴訟標的之價實 應共為1,048,82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395元,扣除 原告已繳裁判費5,290 元,尚應補繳6,105 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另主張於本件欲追加所有權人吳端萍為原告,惟原告所 提追加狀,卻僅由原告自己蓋章,而無吳端萍之簽名或蓋章 ,無從認定吳端萍有追加起訴之意。且若吳端萍欲追加起訴



,其並未提出追加書狀繕本供本院送達予被告,及追加後其 訴之聲明是否有變更(如房屋應返還予何人)及其請求權基 礎為何,全未見提出書狀說明,就此吳端萍若欲追加,請依 上述說明及相關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否則原告所稱追加起 訴部分即非合法,附此述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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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