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4年度,451號
NHEV,104,湖簡,451,201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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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451號
原   告 李浩銅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被   告 陳兆松
      董永旺(原名董火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 由原告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有卷附計程車租賃契約書 第24條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簡易訴訟 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 8,486 元,及自民國100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5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10 4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訴之 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兆松前邀同被告董永旺為連帶保證人,與 訴外人即由原告經營之信義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 義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 程車)使用,約定租金每日700 元,被告並共同簽發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信義公司作為擔保,兩造並 約定,被告如逾期繳款,且積欠總款項超過10,000元以上時 ,信義公司得依系爭本票之記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嗣被告 陳兆松於98年6 月20日,與信義公司合意終止上開計程車租



賃契約,將系爭計程車返還信義公司,被告並於當日與信義 公司核對被告尚積欠信義公司未給付之租金、代繳罰鍰等債 務數額後,雙方確認被告尚應連帶清償信義公司294,852 元 之因租賃契約所生債務,並協議被告陳兆松應自98年6 月21 日至100 年2 月10日止,每日給付信義公司500 元,至債務 清償完畢為止。惟被告陳兆松於99年8 月26日後,即未再依 協議給付信義公司款項,迄約定之清償期100 年2 月10日為 止,尚積欠信義公司178,486 元未清償。而被告董永旺為上 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亦應就被告陳兆松所積欠之款項, 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信義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前開債權(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於103 年10月1 日讓與原告 ,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租賃 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上開尚欠款項,並依約定利率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陳兆松則以:對原告之陳述及證據沒有意見,但現在無 還款能力,希望原告不要追討債務等語,資為抗辯。四、被告董永旺則以:對原告之陳述及證據沒有意見,但當時是 被半強迫當陳兆松的連帶保證人,應得撤銷意思表示。且現 在無還款能力,希望原告不要追討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程車租賃契約 書、會計帳卡、系爭本票影本及債權讓與證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8 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78頁背面),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其現無 能力還款,希望原告於日後再為請求等語,然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項抗辯並無理 由。而被告董永旺另抗辯其係遭他人脅迫而擔任被告陳兆松 之連帶保證人,故欲撤銷意思表示等語,惟因被詐欺或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 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董永旺就上開遭他人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尚難以被 告董永旺單方陳述,為有利被告董永旺之認定,故其此部分 抗辯,應亦難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78,486 元及自100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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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利息及違約金│
│ │(新臺幣)│ (民 國) │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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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91,928 元│95年9 月25日。│未記載。 │逾期自遲延日│
│ │。 │ │ │起按週年利率│
│ │ │ │ │百分之20計付│
│ │ │ │ │利息並按日加│
│ │ │ │ │千分之一付懲│
│ │ │ │ │罰性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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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義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