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4年度,384號
NHEV,104,湖簡,384,2015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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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384號
原    告 定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逢祥
被    告 周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第三人游弘守即游哲鵬因本件之本票涉有偽 造有價證券犯罪嫌疑,其已向台灣士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告訴等,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地檢署104 年4 月24日之函文 通知(表示上開地檢署已將案件發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先行調查),且本院依職權查詢游弘守即游哲鵬之前科 資料,游弘守即游哲鵬現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由上述地檢署 以104 年度偵字第10772 號案件偵查中,此有游弘守即游哲 鵬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該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罪嫌疑,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 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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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定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