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80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 告 林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2 日下午5 時許,已飲用 2 瓶米酒及1 瓶保力達P 等酒類,致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3以上,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台五路1 段往基隆方 向行駛,在行經新台五路與青山路口時,被告本應注意於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惟其竟疏 於注意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而貿然直行。適訴外人丁明豪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搭載訴外人周楠皓行經該 處,即遭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倒地,丁明豪並因此受有右 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因系 爭車輛有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是原告業依丁明豪 之請求賠付新臺幣(下同)65,460元(含醫療費用27,060元 、就醫交通費2,400 元、看護費用36,000元)。而因本件被 告具血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無照駕車之情事,爰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就已為給付之 金額,代位行使丁明豪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加給法定利息。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目前無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被保險人有 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 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 第1 款、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 因其未注意燈光號誌,致於前揭時、地撞擊丁明豪所騎機車 ,造成丁明豪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第三腰椎 爆裂性骨折等傷害,且因系爭車輛所有人有向原告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險,原告乃依丁明豪之請求賠付醫療費用、就醫交 通費及看護費用共65,46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 給付申請書、明細檢核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 計程車收據、看護費用證明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同意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8頁),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照片黏貼紀錄表、檢驗分析報 告單、檢驗報告核閱無訛,有該局104 年7 月3 日新北警汐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 至第53頁),且被告亦未對此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背 面至第91頁),則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車禍 被告既有未遵守燈光號誌及酒後駕車之過失,依民法184 條
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對丁明豪所造成之傷害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對丁明豪因本件車禍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及增 加之就醫交通費、看護費用共65,460元,負有賠償義務。又 被告既屬酒後駕車及無照駕駛,原告復已先行賠付被害人丁 明豪所受之損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規定,自可代為行使丁明豪對於被告之前揭請求 權,即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損害賠償65,460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 7 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5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4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5,46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法警提解費用9,76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