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4年度,662號
NHEV,104,湖小,662,201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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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66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謝葉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5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等 語。嗣於本院104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變 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 0 號),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 應於繳款期限前清償消費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 之消費帳款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 計付利息,於104 年9 月1 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因銀行 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 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而被告持該 卡簽帳消費,至93年11月22日止,尚積欠42,005元之消費帳 款本金未清償。嗣萬泰銀行於94年12月16日將上開債權(含 本金及利息)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



1 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而 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帳款並依約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KMall 聯 名卡申請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3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擬制自認 規定,自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 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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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