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4年度,634號
NHEV,104,湖小,634,201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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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634號
原   告 葉林春
訴訟代理人 葉志鴻
被   告 黃聰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5,000 元, 約定被告應於民國99年3 月10日前清償借款,被告並在以訴 外人合達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9年3 月10日, 票面金額為235,000 元,付款人為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忠孝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予原告,以 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惟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並未獲兌現 ,且被告至101 年3 月10日止,亦僅償還155,000 元之借款 ,尚積欠原告80,000元之借款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101 年3 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確有向原告借貸235,000 元使用,並在 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以擔保借款,然被告前已陸續償還185,00 0 元,且應原告要求,再簽發1 紙本票予原告作為剩餘50,0 00元借款之擔保。被告並於簽發本票後,再清償10,000元之 借款,故現僅餘40,000元之借款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235,000 元,約定被告應於99年 3 月10日前清償借款,被告並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作為擔保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 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現尚有80,000元之借款本金未清償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 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之金額為何?茲敘述如下: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 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 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 2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35,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 所自承,已如前述。而被告另抗辯其已清償195,000 元之借 款本金,現僅餘40,000元未清償乙節,則為原告所爭執,則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已經清償上開款項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被告就此固陳稱原告所持有之由被告簽發之另紙 50,000元本票背面,有記載被告之還款紀錄,請原告提出該 紙本票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所定文書提出義務,係 以當事人已證明該條所定文書存在並由對造所持有為前提, 然本件被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上開本票存在之相關證據供本 院審酌,且原告亦否認該紙本票之存在,則此部分實難以被 告單方陳述,即令原告負提出該紙本票之義務,並於原告未 提出該紙本票時,即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認定被告 所抗辯事實為真實。而被告復未提出足以證明其除原告所陳 稱之155,000 元外,尚有清償40,000元之事實存在之證據供 本院審酌,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認為可採 。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剩餘借款本金 80,000元,應有理由。
3.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兩 造既已約定被告應於99年3 月10日前清償借款,則原告併請 求自前開清償期限後之日即101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亦為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剩餘 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101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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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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