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4年度,547號
NHEV,104,湖小,547,201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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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54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周敏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民國103 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 定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 被告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自94年8 月22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 下同)29,902元;利息3,371 元;逾期費用3,300 元;雜項 費用209 元,屢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並依約加給利息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82元,及其中29,902元部分,自 94年8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約定週年利率19.8 9%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 %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自104 年 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 )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凱基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及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之 利息,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00 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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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