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431號
原 告 凱旋大地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大維
訴訟代理人 林佳潭
被 告 陳韋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凱旋大地二期社區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 而由凱旋大地二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組織成立,並依法申 請新北市政府備查在案,被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9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8條規定,負有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 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而依凱旋大地二期社區之管理費收繳 標準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700 元 及車位清潔費400 元。惟被告迄今尚未繳納民國102 年7 月 至9 月、103 年4 月至6 月,合計12,600元之管理費與車位 清潔費,經原告定期催繳,仍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及凱旋大地二期社區規約及管理費收繳標準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並依法定利率加給利息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不願繳納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僅係因 原告頒佈之管理費折扣標準規定,於一定期限內繳納管理費 ,可享有管理費折扣之優惠,但被告於逾越原告原定102 年 7 月至9 月、103 年4 月至6 月間之折扣期間僅1 日之情況 下,原告即拒絕被告以折扣價格給付管理費,並與被告仍持 續與原告協商情況下,即提起本訴,此行為已破壞社區之守 望相助及和諧相處精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 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 理費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 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凱旋大地二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凱旋 大地二期社區規約及管理費收繳標準,被告現尚積欠原告10 2 年7 月至9 月、103 年4 月至6 月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 12,600元未繳納,經原告催繳後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存證信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號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9 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凱旋大地二期社區規約及管理費收繳標準為證(見本院 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抗辯其持續與原告協商繳納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事宜 ,亦願以折扣價格繳納管理費,原告應顧慮社區守望相助及 和協相處精神,不應任意提告等語。然被告亦已自承確未於 原告及凱旋大地二期社區所定管理費折扣期限內繳納管理費 ,且其亦未提出得以所稱折扣價格給付管理費之規範,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自仍應負給付全額管理費及車位管理費12,6 00元之義務。況公寓大廈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乃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間本於社區自治之精神,就與公 寓大廈管理使用有關事項所協議制訂之規範,在不違反法律 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情形下,應有拘束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效力。而依兩造所稱本件折扣優惠 標準,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給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 之優惠,兩造即應受上開折扣優惠標準之拘束,不得以法律 、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以外之理由,增減管理 費及車位清潔費之給付數額或標準。若被告認定上開折扣優 惠標準期間過短,或未給予原告裁量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數 額空間,應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方式,變更原定折扣優
惠標準,在未變更原定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收繳標準及折扣 優惠標準前,被告仍應負按上開規範給付管理費及車位清潔 費義務,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另被告抗辯其願給付 折扣後管理費,係原告不願收取等情,然依民法第318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即被告並無一部清償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 之權利,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凱旋大地二期社區規約及管理費收繳標準,請求 被告清償未繳納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12,600元,應有理由 。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4 年5 月8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頁),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104 年5 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㈤至被告聲請通知原告之會計到庭,以證明其持續與原告協調 繳納管理費等節,惟被告是否持續與原告協調管理費之事實 ,與本件被告是否應負管理費繳納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 關連,故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凱旋大地二期社區規約及 管理費收繳標準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12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