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421號
原 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兆鎮開發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
訴訟代理人 童宜德
被 告 林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支 付命令經債務人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98元(即民國100 年4 月1 日 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因 本院102 年度湖小字第197 號、102 年度湖小上字第197 號 認定原告所屬公寓大廈雖曾於100 年1 月8 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但該次會議決議事項經認定應屬無效或應予撤銷 ,故原告於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請求金額減 縮為18,700元(僅請求自100 年10月起至103 年12月止,共 39個月之管理費),嗣於同年月3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再減縮 為18,029元(即同意被告就前於91年4 月8 日曾對非屬合法 組成之原告繳交管理費671 元與本件請求之金額為抵銷), 因第一次減縮業經被告同意並記明筆錄在卷,及原告前開請 求金額之變更,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地下一層之56(攤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未 依所屬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按月繳納管理費,
積欠自100 年10月起至103 年12月止,合計39個月之管理費 共18,700元,且經催未付,嗣於104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期 日,同意被告就前所提出之繳交管理費單據抵銷671 元,爰 就剩餘欠繳之管理費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並加給約定利息。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以下開情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該大樓地下商場大部分面積(包含被告所有之攤位)於多年 前遭颱風肆虐而毀損後,迄今仍未完全修復,原告卻要求無 法使用受損攤位之攤商與其他住戶共同分擔大樓管理費,實 不合情理等語置辯。
㈡要求比照鈞院102 年度湖小字第197 號、102 年度小上字第 52號判決內容,就原告合法成立前向被告收取之管理費為抵 銷。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其所屬社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欠繳本件 請求之管理費,且經催不繳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管委會組織章程及規約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為證,且被告自認 未繳交(積欠)原告請求之本件管理費金額(詳104 年5 月 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 卷附之原告所屬社區規約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付之 管理費及約定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 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第33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則 債務之抵銷自以雙方債務種類相同、債務均藉清償期、一方 已向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為要件。被告辯稱就原告合法成 立前向被告收取之管理費得為抵銷之主張,雖可採信,但就 被告在原告合法成立前向被告收取之管理費金額多少部分, 被告僅曾於104 年8 月18日(本院收狀日)提出1 張金額為 671 元之信用合作社收入傳票〔與被告同日所提91年4 月8 日之管理費繳費收據(金額為:671 元),金額日期均相同 ,堪認屬同一筆金額)、9,207 元之郵政劃撥收據影本等為 證,並稱應由原告提出其之前已繳交多少管理費之相關證據 云云,原告則抗辯若干資料已遭颱風毀損情形等語;查就先
前被告曾向原告(指未合法成立前)繳交管理費多少而得主 張抵銷部分,既係對被告有利事項,依法本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而被告所稱在原告未合法成立前繳交管理費部分,係 100 年9 月以前之事,該等繳費資料確已歷時數年,及之間 台灣北部曾經歷多次颱風(風災),則被告主張應由原告提 出相關繳費證據云云尚不可採,依法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證 明在原告合法組成之前,被告是否有向原告繳交管理費之責 。被告上述所提91年4 月8 日之管理費繳費收據(即上述金 額為671 元之收入傳票)既經原告同意抵銷並減縮其訴之聲 明之金額,自可採信;但被告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金額為:9,207 元),其上並未明載明給付目的,尚無法 認定即屬用以繳交管理費,原告亦否認該金額得為抵銷,及 被告亦未能檢附其他證據以證明曾繳交其餘管理費,故被告 所為抵銷抗辯,除671 元外,其餘部分,均難認足採。 ㈢至於被告抗辯目前尚無法正常使用地下一樓之公共設施、應 繳交管理費之金額是否過高而不合理等情,此應透過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進行協商,或依民法有關規定為處理,非本院於 本事件中所能置酌,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8,029元,及自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 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 855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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