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徐利華
訴訟代理人 陳𥛢霖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林俊益
被 告 陳梅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將該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 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 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104 年度湖國小字第1 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時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000 元;(二)被告應將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62 號訴訟 繼續審理等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為非財產上之請求, 故本件應非得適用小額或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又本件原告既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裁定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將原小額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三、本件應由受命法官李昭然續行準備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調查證據,試行和解或調解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