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勞簡字,104年度,14號
NHEV,104,湖勞簡,14,201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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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黃政修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萬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良維
訴訟代理人 李孟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零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捌拾捌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 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79條、第 113 條及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業於民國10 3 年8 月10日經公司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股東王良維 為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 東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 依上開規定,王良維即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是原告列被告 公司股東王良維為代表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 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 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 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規 定,主張原告因職業災害受有傷害,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療 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及未提撥之退休金,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9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主張其已因本件職業災害而殘廢,尚得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被告公司一次給付 殘廢補償817,560 元,並更正退休金提撥對象,而具狀更正 及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52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48,52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原因事實皆為同一職業災害事件, 且爭點亦皆為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有共通性,為統一 解決紛爭,應認原告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保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
三、本件於原告為上揭訴之變更後,雖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範圍,然當事人已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141 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435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依簡易程序審理,附此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2 年5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之勞 工。原告於102 年8 月14日下午3 時30分許,依被告公司指 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運發電機等機具前往林口 發電廠途中,在新北市○里區○00○道路○○○○○○○○ ○○○○號碼000-00號曳引車發生碰撞,並撞及訴外人賴慶 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原告並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右腳後脛動脈及前脛靜脈斷裂、右腳皮膚壞死肌腱外 露、右內踝開放性骨折、右距骨開放性骨折、右腳踝關節開 放性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意外傷害事故)。原告於102 年 8 月14日送往醫院治療後,至103 年12月6 日為止,皆因系 爭意外傷害事故,右腳仍無力行走並無法從事原本之貨車駕



駛工作。嗣原告與被告公司雖就因系爭意外傷害事故,被告 公司應給付之102 年8 月14日至103 年3 月31日之原領工資 補償,於103 年5 月30日成立調解協議,但被告公司並未依 調解協議履行,且尚有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所支出之醫療、 看護費用與103 年4 月1 日至103 年12月6 日之原領工資補 償未給付。而原告於系爭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前之日平均工資 為1,514 元。故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此段期間內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213,286 元、看護費用125,300 元,及自103 年 4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6 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304,793 元 。又原告已於103 年10月29日,經指定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 分院治療終止,診斷原告因系爭意外傷害事故,右側踝關節 完全僵硬、無力,無法自主活動,活動角度零度,終身僅能 從事輕便工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並核定原告之失能程度符 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8 等級,應給付殘廢補償540 日 ,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應給付 原告殘廢補償817,560 元。另被告公司曾為原告投保團體保 險並給付全額保險費,原告並已領取該保險之保險金422,41 0 元。故原告現尚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為1,038,529 元(計算式為:213,286 元+125,300 元+ 304,793 元+817,560 元-422,410 元=1,038,529 元)。 ㈡被告公司於僱用原告期間,原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 102 年5 月24日原告到職日起至103 年12月6 日止,為原告 提撥勞工退休金48,52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然 被告公司並未依法提撥,被告亦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規定,提撥上開退休金數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㈢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3 款,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1,038,5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48,52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勞工請假規則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 、傷害或疾病之治療與休養期間,仍應依向雇主即被告公司 申請公傷病假,本件原告因系爭意外傷害事故,於102 年10 月25日出院後,本僅需定期前往醫療院所從事復健,於非復 健期間內,被告公司得不予准假,惟原告自102 年10月26日 起即未向被告公司服勞務,又未向被告公司請假,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即應依原告無故曠職,而於102 年11月25日終止, 原告此後再向被告請領原領工資補償、提撥退休金,並無依



據。況被告公司於103 年8 月13日亦已解散,自該時起被告 公司亦應不負給付原領工資及退休金之義務。又縱原告得向 被告公司請領原領工資,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原告應係向 勞工保險局申請百分之70原領工資補償後,再向雇主請領百 分之30差額補償,故原告不得逕向被告公司請求全額原領工 資。且原告已從勞工保險局處申請獲得失能給付345,456 元 、補償費97,500元,自被告公司所投保之團體保險處獲保險 給付428,410 元,被告公司亦業已匯款給付187,575 元之補 償,原告並持兩造於103 年5 月30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方案,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為5,271 元。 上揭金額皆應自原告主張之給付數額內扣除。另就看護費用 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並非醫療機構出具,其證明力亦有 可疑,應予以全部扣除。而原告另曾向被告公司借支127,17 5 元使用並尚未清償,被告公司應得就此為抵銷抗辯。末系 爭意外傷害事故之發生,乃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 車不慎撞擊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曳 引車所致生,是系爭意外傷害事故所生損害本應由肇事者即 原告自行負責,原告本件請求不符合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0 頁): ㈠原告於102 年5 月24日與被告簽訂僱傭契約,受僱於被告公 司,擔任貨車駕駛工作,迄今兩造皆尚未終止僱傭契約。 ㈡原告於102 年8 月14日下午3 時30分許,於依照被告公司指 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搭載發電機具前往 新北市林口發電廠途中,在新北市○里區○00○道路○○○ ○○○○○○號碼000-00號曳引車發生碰撞,並因此撞擊一 旁由賴慶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原告並因此 受有右腳後脛動脈及前脛靜脈斷裂、右腳皮膚壞死肌腱外露 、右內踝開放性骨折、右距股開放性骨折、右腳踝關節開放 性脫位、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於當日 經送往馬偕醫院淡水分院(下稱馬偕醫院)治療後,於102 年10月25日始出院。
㈢原告於102 年5 月自被告公司處領取之工資為9,000 元,10 2 年6 月領取之工資為54,020元,102 年7 月領取之工資為 36,575元,102 年8 月領取之工資為27,575元。 ㈣被告公司於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時起迄今,皆尚未提撥勞工 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213,286 元。 ㈥原告於102 年8 月26日至102 年12月26日間,因系爭傷害支 出看護費用125,300 元。




㈦原告已領取被告為原告所投保之團體保險保險金428,410 元 。
㈧原告曾於103 年11月10日就系爭傷害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 失能給付,並經勞工保險局於103 年12月29日核定其失能程 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3 項第9 等級及第 12之41項第10等級,並依失能給付標準規定,按第9 等級再 升1 等級為第8 等級,勞工保險局並已發給原告職業傷害失 能給付345,546 元。
㈨被告於102 年8 月16日始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原告投保勞工 保險,投保工資為21,000元。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 ,給付醫療、看護費用、原領工資補償、殘廢給付及提撥勞 工退休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 審酌者厥為:(一)系爭傷害是否係屬職業災害?(二)原 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醫療費用213,286 元、看護費用125,300 元?(三) 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6 日止,共 計250 日之原領工資304,793 元?(四)原告得否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被告公司一次給付殘廢補償 817,560 元?(五)被告公司抗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1 項規定請求之數額,應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之職業災 害補償費97,500元、失能給付345,456 元,及被告公司已匯 款給付之187,575 元,與強制執行所得5,271 元,有無理由 ?(六)被告公司以對原告之借款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 由?(七)原告得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提撥退休金48,529元?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傷害是否係屬職業災害?
1.勞動基準法對於何謂「職業災害」,並無明確之定義,而參 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就 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 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 傷害、殘廢或死亡,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以勞工所遭遇之 傷病與其執行之業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析言之,職業 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 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 為乃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 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所謂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 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 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



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 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 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 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 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 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 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 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 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 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 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貨車駕駛工作,且系爭意外 傷害事故亦發生在原告為被告執行職務途中。而依一般社會 通念,以駕駛為業之勞工,其職務所伴生之危險,即乃在駕 駛業務過程中,因遭遇交通事故致生傷害之可能性。是以, 原告於駕駛運載貨物之過程中,因系爭意外傷害事故所生系 爭傷害,應具有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自屬職業災害。 被告公司雖抗辯系爭意外傷害事故乃原告駕駛不慎所致原告 應自行負責云云。然勞動基準法中職業災害規定立法目的, 依前所述,應係在於有效分散勞工執行職務途中所生風險, 而責由雇主以勞工保險等機制,規劃適當風險分配計畫,以 避免一般弱勢勞工因突遭職業災害,產生生存權失去保障之 結果。故勞工就職業災害之發生有無過失,應不影響其得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補償之權利,被告抗辯系爭意外傷害 事故為原告個人行為所肇致,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等語,應無 足採。
㈡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醫療費用213,286 元、看護費用125,300 元? 1.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所以採無過失責任主義,立法目的僅係出 於保障職災勞工得有最低限度合乎人性尊嚴之生活,並非為 制裁、懲罰雇主,則雇主之補償責任範圍,自應以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項目為限,而與民事過失責任主 義下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有別。而「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與「醫療費」並不相同。是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必需之醫療費用」,應係指與醫療行 為直接相關而有輔助醫療效果之費用,例如診斷費、藥費、 住院費、醫療用品費用,及其他醫師認為治療所必要之費用 等。至看護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係屬民法第193 條規定之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13,286 元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 定,被告就此自應補償原告。但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其雖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5 月9 日(84)台勞動三字 第112977號函釋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50號判 決意旨(見本院卷第43頁、第183 頁至第188 頁),主張看 護費用125,300 元亦屬被告補償範圍。然觀上開函釋所示, 「特別護士費」、「病房費用」須屬醫療所必須並由醫療機 構出具證明者,方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所稱之醫療費 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50號判決肯認勞工請 求看護費用之理由,亦係因勞工所受傷害為「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極度障害」,方認定看護費用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是依 原告所援引上開見解,亦皆認為所謂「看護費用」,仍必須 與醫療行為具有直接相關而有輔助醫療效果者,方屬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之「必需之醫療費用」。惟依原告所 提出之馬偕醫院102 年11月19日、12月21日、103 年1 月14 日、4 月30日、6 月18日、9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內容(見本 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僅記載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 出院後需要專人照顧1 個月等語,但該專人照顧行為,是否 與治療原告系爭傷害之醫療行為有直接相關,或僅係因原告 系爭傷害所產生生活上必要費用,上揭診斷證明書皆未載明 。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聲請本院函詢相關機關,以 證明該等看護費用與醫療行為有直接關連,則揆之前揭說明 ,該等費用125,300 元應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 所定必需之醫療費用。
3.基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得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必需之醫療費用金額應為213,286 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6 日止,共 計250 日之原領工資304,793 元?
1.原告於102 年8 月14日至103 年10月29日間,因在醫療中而 不能工作:
⑴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 1 項第3 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 項第3 款所稱治療終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 之規定,當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 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



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189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之醫療經過為:原告於102 年8 月14日 發生系爭意外傷害事故後,即前往馬偕醫院急診治療,於10 2 年10月25日始出院,且經馬偕醫院醫師判斷,原告出院後 仍宜休養3 個月;嗣原告於102 年12月21日、103 年1 月14 日複診後,馬偕醫院醫師判斷原告尚須在家休養3 個月;原 告於103 年4 月12日複診後,馬偕醫院醫師則判斷原告應需 穿彈性衣進行壓迫治療,原告並於103 年4 月14日住院,於 103 年4 月15日進行清創手術,至103 年4 月23日始出院; 103 年6 月18日複診之結果,醫師係認定原告出院後右腳仍 無力行走及工作;103 年9 月12日複診時,馬偕醫院醫師仍 判斷原告必須在家繼續休養3 個月;末於103 年10月29日, 原告經馬偕醫院醫師診斷後,判定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而 永久失能,並出具失能診斷書,再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失能並 於同年月26日發給職業傷害失能給付345,546 元等情,有馬 偕醫院102 年11月19日、12月21日、103 年1 月14日、4 月 30日、6 月18日、9 月17日、10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29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132 頁、第71頁 至第72頁),應足堪認定屬實。故原告既已於103 年10月29 日經馬偕醫院判斷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而永久失能,並於 103 年12月29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 第1 項發給失能補償費,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於103 年 10月29日已治療終止,嗣後縱有赴醫院為復健,應仍非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醫療中」。故原告得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期間,應係至 103 年10月29日為止,其請求103 年10月30日至103 年12月 6 日之不能工作補償,應無所據。原告固有援引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78年8 月11日(78)台勞動三字第12424 號函之見解 ,主張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醫療期間係指「醫治」、「 療養」,「復健」應屬後續醫治行為,原告持續復健期間內 ,應仍非屬治療終止。惟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 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不受其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 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則本院本不受上揭函示之拘 束,且該函見解亦僅在釋明醫療之範圍可包括合理期間之復 健,此與勞工是否已治療終止,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殘廢補償,而不得再執同條項第2 款為據請求 工資補償,係屬二事。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右 足無力,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情況,仍有實質改善之可



能,則其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⑶至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於102 年10月25日至馬偕醫院出院後, 即非屬醫療中不能工作情形,其無給付原領工資義務等語。 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不能工作」,係指 勞工不能從勞動契約約定之原本工作,雇主若認定勞工得從 事其他工作,應與勞工協商後,不得片面變更勞工工作內容 。本件原告系爭傷害之治療過程,已如前述,其於102 年11 月19日至103 年10月29日皆持續接受治療,係至103 年10月 29日始經馬偕醫院醫師判斷原告之症狀已經固定而無法期待 後續治療效果,始治療終止。被告應不得單以原告係至馬偕 醫院復健科進行診斷,即判定原告已非屬「醫療中」之狀態 。且依醫師判斷,原告治療過程中有右腳無力,無法行走、 工作之情事,而原告又係從事貨車駕駛工作,需以雙腳進行 貨車之駕駛操作,故在原告上揭治療過程中,其應無法從事 原本工作,自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之「不能工 作」。被告前開抗辯,尚難憑採。
2.原告之原領工資為1,219元:
⑴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 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 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於102 年8 月14日系爭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前,最近1 個 月即102 年7 月正常時間所得之工資,為36,575元,已如前 述,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所得請求之1 日原領工資數額,應為1,219 元(計算式為 :36,575元30日=1,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29日 間之原領工資補償258,428 元:
⑴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 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 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受 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勞動基準法第61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 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亦定 有明文。然若雇主非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單 方終止契約,而係勞工決定終止勞動契約,或因其他情事致 勞動契約消滅時,即可藉此免除原領工資補償責任,當非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61條第2 項前段之保護職業災害勞工之 規範目的所許。故縱勞動契約業經終止消滅,然勞工仍因職 業災害而於治療中不能工作,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請求原領工資補償。
⑵原告自102 年8 月14日起至103 年10月29日止,均在醫療中 而不能工作,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29日止,共計212 日 之原領工資補償258,428 元(計算式為:1,219 元212 日 =258,428 元),當應有所據。逾此請求部分,則無理由。 ⑶被告公司固辯稱被告公司已因原告曠職達6 日以上,而於10 3 年10月25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兩造已於10 4 年7 月27日,協議不爭執兩造於102 年5 月24日至今,皆 尚未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乙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被告公司當應受此協議拘束,不得任意追復爭執, 表示其曾有行使契約終止權之意思表示。況依前開規定,原 告於102 年8 月14日至103 年10月29日之治療期間內,被告 公司不得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 又被告公司另抗辯其已於103 年8 月10日解散,與原告間勞 動契約應當然終止等情。惟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清算中公 司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得暫時經營業務,而具有 權利能力,故被告公司雖經決議解散,但並非因此即無權利 能力,並得以此為由,抗辯勞動契約自該時即已終止,否則 雇主得任以決議解散等方式,規避勞動基準法對雇主終止契 約權利之限制及資遣費給付義務,此決非勞動基準法規範目 的之意旨。況勞動基準法第13條業已規定雇主若有天災、事 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已在職業災害勞工生 存權之保障與雇主之事業經營自由間為一定之調和,被告公 司當不能以決議解散方式,規避上揭法律規定之適用。是被 告前揭抗辯自無理由。況兩造間勞動契約即使業已終止,但 揆諸首揭說明,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之原領工資 補償,並不以勞動契約存續為要件,故縱被告公司抗辯兩造 間勞動契約終止等情為真,亦不影響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之權利,附此敘明。 ⑷被告公司另抗辯原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申請月 投保工資百分之70之傷病給付後,始能就剩餘百分之30向被 告公司請求云云。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保險事故 需發生在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者,被保險人或 其受益人始得依該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然本件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日期為102 年8 月14日,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之日期則為102 年8 月16日,故原告並無法就被告公 司所投保之月平均工資,請領勞工保險之傷病給付。被告此 部分抗辯,自無足採憑。況勞工保險條例上揭規定,並非限 制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補償之權利,而僅係在雇 主若有依法投保勞工保險時,勞工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保險 給付,雇主並得以此作為抵充補償數額。是被告公司援引上 揭規定為抗辯,實無理由。
㈣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被告公司 一次給付殘廢補償817,560 元?
1.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 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 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被保險人 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 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 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 平均月投保工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 失能補償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勞工保險條 例第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 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 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 計。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不列入計算。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4 款、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
2.本件原告業經馬偕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並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核定原告失能 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3 項第9 等級及 第12之41項第10等級,並依失能給付標準規定,按第9 等級 再升1 等級為第8 等級,應給付之職業傷病失能補償給付標 準為540 日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29日保職 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 頁)。而原告於102 年5 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5 月領 取之工資為9,000 元、6 月領取之工資為54,020元、7 月領 取之工資為36,575元、8 月領取之工資則為27,575元,則揆 之前揭說明,系爭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前之平均工資,應為1, 551 元【計算式為:(5 月工資9,000 元+6 月工資54,020 元+7 月工資36,575元+8 月工資27,575元)(5 月工作 日數8 日+6 月工作日數30日+7 月工作日數31日+8 月工 作日數13日)=1,5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殘廢給付,應為837,540 元(計算 式為:1,551 元540 日=837,54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殘廢補償817,560 元,自有所據。
㈤被告公司抗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請求之數 額,應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費97,500元、 失能給付345,456 元,及被告公司已匯款給付之187,575 元 ,與強制執行所得5,271 元,有無理由?
1.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 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 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 主負擔之比例計算,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所明定。 是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固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 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如上開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 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 即明。
2.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必要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及 殘廢給付部分,應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之職業災害補 償費、失能給付云云。然依前說明,於系爭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時,被告公司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係因訴外人 新北市才藝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為其投保,方獲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核發上開補償費及失能給付費用(見本院卷第68頁 至第72頁),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公司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但書規定,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此部分給付,抵充被 告公司應負擔之補償費用。又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固規定「 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但原告 係因以新北市才藝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 工保險,而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勞工保險 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則原告本件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 定向被告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並無因同一事故重複請領 同一種保險給付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抗辯應無所據。 3.被告另抗辯原告得請求之補償數額,應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 之102 年8 月至103 年4 月之工資補償187,575 元及原告執 行所得5,271 元等情,並提出新北市政府汐止區農會102 年 9 月9 日、102 年10月16日、102 年11月20日、102 年12月 5 日、103 年1 月6 日、103 年2 月5 日、103 年3 月5 日 、103 年4 月3 日、103 年6 月5 日匯款申請書、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執字第41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



193 頁至第201 頁)。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0 3 年5 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 原告於該案請求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請 求原領工資時,兩造已將被告公司給付之102 年8 月至103 年3 月工資補償,扣除於原告該次請求金額中,並就被告尚 應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簽訂調解協議。則被告公司再執上 揭新北市汐止區農會102 年9 月9 日至103 年4 月3 日之匯 款紀錄,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應再次扣除上揭被告公司匯款金 額,自無理由。被告公司本件得抗辯扣除者,應僅有103 年 6 月5 日所匯款之103 年4 月原領工資補償20,000元。至被 告抗辯應扣除執行所得5,271 元部分,依前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3 年度勞執字第41號民事裁定所示,該次強制執行, 係針對兩造間上揭103 年5 月19日調解協議之債權所為,與 本件原告請求事實並無關連,被告公司當不能援引作為拒絕 本件給付之依據,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亦無所據。 4.綜上,被告公司得抗辯應自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 規定請求之數額扣除者,應僅有103 年6 月5 日之匯款20,0 00元,及兩造不爭執之團體保險給付428,410 元,其餘抗辯 之抵充、扣除金額,應皆無所據。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於扣除已受領之103 年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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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