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屋頂共有空間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3年度,1178號
NHEV,103,湖簡,1178,201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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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178號
原   告 瑞松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原名天外天大廈管理委
       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省
訴訟代理人 吳漢輝
被   告 陳前穎
訴訟代理人 薛亞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屋頂共有空間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0 巷00號10樓27、29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頂樓加蓋違建(即面積 54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建築,位置詳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 標示處,下稱系爭違建),將部分屋頂排水孔圍在該違建屋 內,致使屋頂排水系統無法順利宣洩,造成10樓屋頂牆壁有 漏水情形,已嚴重影響大樓公共安全,又因違建加蓋把大樓 管道間圍住導致其他住戶水管無法修護,屢勸不理,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違建,聲明 為:被告應將系爭違建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共 有人。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 ㈠系爭違建非被告自行搭建,乃民國81年間由建商承造時所搭 蓋,目的主要為隔熱,相同狀況本社區內約有20戶,原告所 述要與事實不符。
㈡其次,原告只是管委會,非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
㈢再者,原告就被告使用系爭違建,亦有向被告收取管理費, 如要求被告拆除,是否應先返還先前收取之管理費。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為原告所屬社區內區分所有房屋( 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系爭違建之現占有人。四、本案之爭點厥為: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原告 可否要求被告將所占用頂樓空間返還於全體共有人(有無當 事人適格)?有無權利依其自身(管委會)之決議,提起本 件拆除系爭違建訴訟?
五、茲析論如下:
㈠原告有無代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返還訴訟之當事人



資格?
1.按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 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 欠缺。惟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 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 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 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 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 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 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 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司法院院字第1950 號解釋參照)。查原告雖屬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報備核可之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此有所提報備證明在卷可佐,但非所屬 社區內區分所有房屋共有人之一,首應先予認定。因原告既 非所屬社區內區分所有房屋所有權人之一,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闡釋之見解,其提起本件返還共有物之訴,於當事人適格 要件,自有欠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之內容為:「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如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 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 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 建議。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住戶違 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 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 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 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 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管理服務人之委任、 僱傭及監督。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 及公告。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 收及保管。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其他依本條例或 規約所定事項。」,並無原告所述之授權行使規定,是原告 主張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有權提起本件返還 共有物之訴,則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附此敘明。 ㈡原告有無要求被告拆除系爭違建之權限?行使是否適當? 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雖負有維護公寓大廈及其周圍安



全及環境之職責,然僅是代為執行社區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決議事項,屬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經議決之事項,倘未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原有決議內容,再為變更或廢除,則 管理委員會不能另為與原有決議內容相互衝突或矛盾之管理 行為,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第36條第1 款 之規定甚明。查就原告確曾就系爭違建向被告收取管理費, 業經原告於本院104 年7 月27日辯論期日時自認依照住戶規 約規定頂樓加蓋部分也要繳管理費,自足為此一事實之認定 ,而原告所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曾明文於規約中表示 頂樓加蓋(違建)部分也要繳管理費,顯見原告所屬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曾同意或默視同意被告使用系爭違建坐落之 屋頂平台,才會明文規定對頂樓違建部分亦需收取管理費。 故倘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先前之決議內容,僅負 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之原告,單憑所提出由其 自身決議之內容(即天外天大廈第12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 ,開會日期:103 年7 月16日),並不能推翻先前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自不得據為要求被告拆除系爭違建之 依據,是原告所為拆除請求,並不能許。
六、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訴請判命被告 應將系爭違建全部拆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4,19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測量費部分原告則未提出單據),應由原告負擔。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藍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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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