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062號
原 告 楊聰富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複 代理人 俞繼國
被 告 游培元
游子儁
邱顯松
賴鳳姬
謝美雲
謝美妙
陳筱婷
陳彥棋
楊聰達
羅 木
楊思超
游惇涵
游惇雅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卷面案由欄誤載為變賣共有物)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附表一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非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各共有人間並未有不能分割之 特約,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 系爭土地非常狹小,共有人眾多,以原物分配實有困難,且 將損害各共有人之權益,應以變價方式分割。為此,請求准 予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等語。聲 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各被告除楊思超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中被 告陳彥棋部分,本院曾寄發通知2 次,均遭郵政機關以「無 此號」退回,以現行郵務之發達,應足可認被告陳彥棋並未 居住於該址;另原告亦已陳報查無該址及該巷道附近之照片
,及本院依職權查詢3 家公司之電子地圖,同址之位置竟所 在不一,亦可作為被告陳彥棋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佐證 ),惟被告游培元、楊思超、賴鳳姬三人於先前之程序中, 同意原告之變價分割主張(詳104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其餘各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則未表示任何意見。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該土地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 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為憑,各被告(除被告陳彥棋外)均未 加以爭執,視同業已自認,首應堪信真實。又兩造前經本院 調解未果,顯見不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達成協議,是原告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本院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 地位處臺北市政府以87年1 月23日府都二字第000000000 公 告生效之「修訂內湖區新里族段灣子小段(前工兵學校)及 石潭里附近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計畫案」內之重劃區 土地,長寬尚稱方正(詳卷附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然面積僅359.79平方公尺,經本院至現場勘 驗,系爭土地面臨245 巷,現由共有人之一即邱顯松(應有 部分比例最大之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花草並置一已生 鏽之貨櫃屋使用,後方則為山坡地(地政人員稱:是林、旱 地,可能是保護區,不能開墾),有103 年9 月16日之本院 勘驗筆錄可佐,因該重劃區域內最小建築面積業經臺北市政 府核定為300 平方公尺以上(詳卷附臺北市政府都發局104 年8 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而系爭體地 之共有人達15人之多,各應有部分之比例大小亦有不同,鑑 於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倘依兩造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分得 面積均過小(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予各共有人,各共有人
所分得之面積,即便以持分最大之被告賴鳳姬而論,亦無法 達到最小建築面積300 平方公尺以上),無法發揮整體經濟 上之利用價值,堪認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另參酌被告 游培元、楊思超、賴鳳姬到庭表明同意變價分割之意願,已 如前述,及並無任何一個或數個共有人表示願意取得系爭土 地全部所有權而找補價金予未取得所有權之其他共有人,本 院參酌上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 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分配,應為系爭土地最適當之 分割方案。
四、從而,除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 理由外,本院認分割方式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變賣,並將變 賣所得,按附表二所示兩造各自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方法予以分割為最適當。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 件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後所得之 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房地各自享有之應 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4,760 元(第一審裁判費 4,41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50 元),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 琪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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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 │權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目│(㎡)│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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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內湖區 │石潭段│四 │216 │雜│359.79│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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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此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共15人(即本件之兩造),各共有人之權利│
│註│範圍(即應有部分之比例)詳如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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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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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亦即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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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聰富 │752/90000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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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培元 │4374/0000000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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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子儁 │87804/0000000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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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顯松 │0000000/00000000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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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鳳姬 │0000000/0000000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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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美雲 │324/48125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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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美妙 │324/48125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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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筱婷 │1504/810000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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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彥棋 │1504/810000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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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聰達 │00000000/000000000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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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 木 │312959/0000000 │被告│
├──────┼────────────────────┼──┤
│楊思超 │752/90000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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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惇涵 │4374/0000000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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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惇雅 │4374/0000000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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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管│6562/450000 │被告│
│理人:財政部│ │ │
│國有財產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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