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4年度,350號
NHEM,104,湖簡,350,201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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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撤緩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斗瑋教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誤載「民國103 年12月30日」部分,應予更正為「民國103 年12月21日」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李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之教唆竊盜罪,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 之罪處罰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竟教唆他人 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願意跟對方和解,東 西取回就好,伊不追究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080號卷「 下稱上開偵查卷」第43頁),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上開偵查卷第4 頁調查筆錄)、素 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教唆他人所竊得之物品,於查 獲後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 上開偵查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9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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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